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672號
TPSM,110,台上,267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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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張尊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尊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 爭點,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旨在為案件之審理預作準備,俾使審判 程序得以密集、不間斷進行,以達集中審理之目的。而有無行 準備程序之必要,係由法院按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定之,此由 該規定僅係「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而非「應 」行準備程序自明。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行準備程序,未完畢訴 訟程序云云而為指摘,自屬誤會。又本件原審於民國109 年11 月13日移審訊問上訴人,及109年12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上訴 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黃憲男律師均遵期到庭;且審理期日, 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全程在庭,就上訴人被訴本件犯行,提出 上訴人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及上訴人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適 用;另請斟酌上訴人是擔心未如期還錢,將連累先通融開分讓 其把玩之○○遊藝場人員呂孟庭遭到責難,始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而為辯護;且提出上訴理



由狀,此有訊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書狀在卷可參。以該辯 護人均遵期全程在庭執行職務,而觀其辯護內容並無任何不利 上訴人之處,亦無違反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方向,足認其已善 盡辯護義務。上訴意旨漫指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惟其原審辯 護人未為任何實質有效之辯護,顯與未經辯護人辯護無異云云 ,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張育銘、林嘉龍、謝 佩娟、呂孟庭黃怡珊伍倩如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 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皆答「無。」(見原審卷第119 頁),並未聲請就○○遊藝場 之人員涉有賭博犯嫌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本件犯行係因賭 博所致。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 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情形有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審109年1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審 判長於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完成辯論程序後 ,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訊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 」,上訴人並答稱:「希望能讓我暫時交保。我要到庭聽判。 」此有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判 長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與卷內資料不合,顯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卷查本件警方接獲本件報案 ,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詢問被害人黃怡珊,而由詢問 黃怡珊有無懷疑對象,其答稱:「我們店裡有一位叫張克瑋( 上訴人原名)的客人,他欠我們公司新臺幣30萬,並且他是今 天發生搶案時,一位在場證人所帶來之朋友」等語,及經調閱 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研判上訴人涉有重嫌,再於



同日下午2 時15分,至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之0 號居住處,經取得上訴人及其女友伍倩如同意入內搜索,扣得 現金、存摺及手機等物,上訴人且坦承犯行等情,有黃怡珊暨 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徵。堪認警方已依前述客觀事證 ,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上訴人始向警方坦 承。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上訴 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本 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 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 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 頁),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 為本件犯行,且係持電擊棒、空氣槍為之,被害人亦有2 人, 所犯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行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等節(見原判決第6 頁),經核亦無不合。至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再者,原審 於審判期日已傳喚被害人呂孟庭黃怡珊張育銘,惟其等經 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 亦無意見,均未表示要再傳喚其等到庭,以洽談和解事宜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未再傳喚 ,亦無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擄人勒贖,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不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又其僅意在取財,並無傷人行為,強盜所 得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另他案攜帶兇器強盜之判決,僅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4年2 月;再者,辯護人並未依其請求傳喚被害人,使其喪失和解之 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與○○電 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之和解書,主張已與該公司和解,該公司 亦表示不予追究,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況縱審酌上開證據,惟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其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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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