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柯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3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
1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柯逸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