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孫 哲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65、25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分別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經查:
㈠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對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為DNA 鑑定,用以 證明該子女係被害人孫秋鄉與上訴人前妻通姦所生一節,主 要係以上訴人認為其前妻與孫秋鄉通姦,乃由於其長期性飲 酒,因此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出現妄想或幻覺所致,業經證 人藍振嘉醫師到庭陳明;再佐諸上訴人係孫秋鄉之子,是否 能透過科學方式鑑定出該子女係上訴人前妻與孫秋鄉所生, 亦非無疑,因認無庸再行囑託鑑定,核已於判決內,就上訴 人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說明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 訴意旨徒執原審未先行詢問專業鑑定單位意見,即認無法以 科學方法鑑定上開事項為由,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顯無足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所規定之刑罰種類與輕重程度,為該
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依具體刑事個案中所存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修正法定刑,使成為法官就該個案得從事刑罰裁 量之範圍,即處斷刑;就特定犯罪在處斷刑範圍內,實際上 進行裁量後所宣示之刑罰,則為宣告刑。法定刑、處斷刑內 容悉依法律定之,其形成屬立法範疇,未涉及司法裁量;宣 告刑則為法官針對特定行為人所為之特定犯罪,於處斷刑之 框限下量刑之結果,因事涉司法裁量權之行使,為強化司法 之透明度,增加其可預測性,以昭公信,並杜絕濫權,故要 求從事裁量之司法審判者法官須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與依 憑。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部分犯行,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以 因係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孫秋鄉為之,且屬累犯,有刑 法第272條及第47條之法定加重事由,故就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 法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遞加重其刑;另 因上訴人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乃援引該規定對上 訴人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確定其處斷刑範圍後,復 就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無期徒刑,列舉其所審酌之一切情狀 ,詳述其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該規 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經核顯已 就此部分犯罪之刑罰裁量,為必要之說明,且既未逾越法定 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而此部分既 未對上訴人科處死刑,自無庸亦無從說明諭知宣告死刑之理 由,尤不待言。至於原判決理由中關於「本件係擇『死刑』 減輕之例」一語,旨在針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說明第一審所宣告之無期徒刑,並未 逾越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罪,經依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上訴意旨徒摭拾此片斷語句,指摘該用語 非但與原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不得科處死刑一節顯相矛盾, 且原判決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說明 上訴人有何科處死刑之必要、其所犯之罪是否為情節「最」 重大之罪、是否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所要處罰之犯 罪即違反人道之罪等各節,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法; 並以上訴人既無科處死刑之必要,則所犯本件殺人罪法定刑 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19條減輕後,按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最多僅得判處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竟 宣告無期徒刑,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其個人因混淆處斷刑、宣告刑二 者所生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本件原判決量刑係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已 如前述,且觀諸其量刑所審酌之事由,並包含上訴人案發後 已表示希望向其母、外祖母道歉,且願承擔錯誤,尚有悔意 等情,顯已考量上訴人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疏未考量及此,仍為死刑判決之科處,有理由不備、適 用法則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核俱係未依卷證 而為指摘;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告訴人之一即上訴人之母 胡麗英已當庭對上訴人本案犯行為寬宥之表示一節,縱屬實 在,亦僅屬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各項量刑輕重標準之諸多具 體事由中之一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 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取。是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監護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人適當治療,使其 得以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 具有雙重意義。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需 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倘無違 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界限或予以濫用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施以監護 處分之判決,於理由內,除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依上訴人罹 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並執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 鑑定之報告意旨為據,認上訴人有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外,並針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上訴,質疑對上訴人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一節,援引上開鑑定報告,說明上訴人於 羈押期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顯示「精神病傾向收集到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有躁鬱 、抑鬱的情緒。精神官能症傾向有非常強烈的焦慮、悲觀與 無法自控的想法。整體心理功能受損與自評心理健康,個案 實際作答是相當不健康,但易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另關 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其於會談過程中,對於妄想 內容仍深信不疑,且自述在獄中仍有關係妄想、聽幻覺和嗅 幻覺,因認上訴人於羈押期間,縱有按期服用藥物,然其認 知功能確實仍有明顯缺損,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仍舊有明顯 障礙,故而在行為表現上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 形依舊存在,實有令入監護之必要,辯護意旨上開質疑尚屬 無據,經核自屬有據。本件上訴意旨猶以依精神醫學的觀點 ,無從苛責上訴人一定要將心智缺陷所生之幻聽、幻想等病
症完全治癒,亦無法期待上訴人將來表現可如同一般正常的 行為人,而此正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所以要保障身心障 礙者之基本權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忽視、歧視及不公平對待 等,而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之心智缺陷無法完全治癒,要 求上訴人一定表現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並因而認上訴 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顯然過苛,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其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云云,核係忽略 監護處分所兼具治療保護之本質,且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 ,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客觀上殊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