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Z(姓名、出生年月日、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0Z與乙女原為同 居之友人,甲女則為乙女之女 (00000000000Z 、甲女及乙 女之姓名,均詳卷,甲女為民國94年1 月間出生)。上訴人 於106年4月間,在其與甲女、乙女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岡山區 後協路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以下所載路名均指岡山區) ,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其餘被訴對甲女強制性交9 次部 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已告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為甲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可就其被害之時間、地點 、過程等基本事實為明確、一致之指述,即認其證述「非屬 虛罔,而係親身經歷無訛」,於證據法則有違。況本件緣於 甲女到校遲到,經老師鄭○○(名字詳卷)以誘導方式詢問 ,甲女或恐心虛交待不出其遲到理由而順從鄭○○之詢問, 待鄭○○向相關單位通報,甲女陸續被約談、安置而與其親 友、同學隔離後,甲女遭此對待心生憤恨,而不敢再翻異其 詞,為事理之常;甲女所繪製之平面圖與其平日住居處所相 符,更不違反常理,自不能以甲女歷次供述之地點與圖面一 致,推認其確遭上訴人侵害。原判決前述認定之理由,有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甲女、乙女於l06年3月7 日前即搬離後協路房屋,此有乙女 書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可查;卷內戶籍資料,亦顯示甲女、 乙女係於l05年2月25日至l05年8月5 日住在後協路上址,此 並經游正己及姜華英證述明確。足認甲女所稱其於106年4月 間被害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甲女所述之被害時間,係尚在發育成長中之國小之齡,上訴 人則已46歲;以上訴人之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並非易事, 縱插入亦會劇痛或流血,事後亦會下體不適、疼痛,甚而無 法下床走路,豈會抽動一小時後,甲女猶能若無其事般立即 至浴室清洗再去看電視?甲女未向乙女哭訴或尋求安慰,或 由乙女報警處理或立即攜甲女搬離,亦不合常情。可見甲女 所述於一般事理有違。且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107年12月17日函文記載:甲女處女膜1l 點鐘方向有陳舊 性裂傷;無法判斷造成原因及被害人有無遭受10次強制性交 ,並於同一個方向產生裂傷等事項等情。此與甲女所述上訴 人之生殖器在其陰道內抽動一個多小時云云,顯有矛盾。蓋 抽動一個多小時,處女膜不可能僅產生1l點鐘方向之裂痕而 已。甲女之供述確有瑕疵,自不足以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鄭○○及心理師與甲女之互動舉止,及其等所見甲 女之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 違證據法則。蓋鄭○○僅轉述經其誘導下之甲女之陳述,並 未親自見聞;且甲女對至親之乙女未曾有哭訴或不利上訴人 之指陳,如何會對僅有師生關係之鄭○○指述其被侵害?何 況,依鄭○○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甲女係在鄭○○ 之誘導詢問下為陳述。鄭○○之證述不能引為上訴人確對甲 女強制性交之證據。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附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芯耕 園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 商報告」(下稱心理諮商報告),係僅憑甲女之陳述所做出 ;且甲女自被緊急安置時起,即與同學、乙女等親友隔離, 其在舉目無親且所安置之環境又非其熟悉及非令其舒適之情 境下,難免會有壓力及恐懼、致心生憤怒、對親情之失望等 負面情緒反應。顯見鑑定書及心理諮商報告,均不足以擔保 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遽以推 認甲女之供述可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甲女之指述、鄭○○之證 述、甲女繪製之現場圖、高雄長庚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 有關甲女之認知能力部分),及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除就甲女之陳述何以可採,鄭○○之證述 及心理諮商報告等如何係適當之證據,而可以補強、擔保甲 女陳述之真實性,詳予說明外;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1.甲女陳述前後不一;2.鄭○○之陳述、鑑定書及心理諮 商報告等,均聽聞自甲女,與甲女之指述無異;3.驗傷診斷 書僅能證明甲女曾有性交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4. 乙女已於106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後之數日搬離後協路,甲 女所述其於同年4 月間被侵害,顯不可信等語,以及游正己 、姜華英於原審之證詞何以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 亦均依相關證據,敘明不可採信或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至15 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 理由等違法情形。
㈡有關甲女及乙女何時搬離後協路乙節,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 表示:「......直到106年2月25日我與00000000000A(本院 按:即乙女)協議分手,她與她女兒在5 月初找到房子就搬 離我的住處(見警卷第1 頁反面);其後於第一審法官訊以 甲女於偵查中表示106年5月6 日其與母親搬離原先與上訴人 同居處,有無爭執時,上訴人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見第 一審卷㈠第94頁);又稱:「(乙女自)介壽(西)路搬走 後,他們就回來住在後協路..... 和我同住,之後才搬去.. ... 大義二路」等語。再對照卷內戶籍資料,並可知乙女及 甲女,自105年8月5日起設籍介壽西路,嗣於106年3月21 日 被強制遷出至岡山區公所,其後於106年5月5 日遷出至大義 二路(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戶籍謄本)。足可認乙女及甲 女自介壽西路搬走後,即搬到後協路與上訴人同住,其間乙 女簽立協議書後雖曾搬離,但旋又搬回(見第一審卷㈠第37 6頁乙女之證述),直至106年5 月初始再搬離至大義二路。 亦即甲女所述106年4月間之被害時間,應尚未搬離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之後協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據協議書、切結書,指摘甲女陳述不實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性侵害案之被害少年是否報警,可能受如何之身體上之傷害 ,是否向親友哭訴、是否捨父母而告知老師等,均無定則。 且國小老師於懷疑其學生受害後,為了解事實,而以引導甚 至誘導方式詢問,亦屬合理。況原判決就鄭○○之陳述,何 者係單純聽聞自甲女,何者係其親自見聞,已明確區隔;有 關鄭○○所述其與甲女談話中所見,及心理諮商報告所載,
亦說明均係於與甲女接觸、談話過程中直接觀察、感受所得 ,甲女情緒、言詞、舉止反應等既係鄭○○及相關諮商人員 之見聞,自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12 頁)。上訴意 旨以甲女捨母親而改向老師陳述受害經過,及甲女所述被害 情形及事後之處理,均不合情理,以及鄭○○以誘導方式詢 問所得均係聽聞等,並未指摘原判決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 難認合法。再者,原判決係依憑前述甲女之指述、鄭○○之 證述、現場圖、驗傷診斷書、鑑定書之一部,及心理諮商報 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上 訴意旨以甲女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相符不足為奇、甲女所述 被害經過及被害後之表現有違事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非不 利上訴人之證據、鄭○○以誘導方式詢問等,均屬割裂證據 為個別觀察,而為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 為指摘,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如何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