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王裘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裘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各1 罪罪刑及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高志成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譯文,檢察官未說 明其製作者及取得來源為何,應係警察要求高志成與上訴人 通話時由警察錄製,則該影片取得方式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定之法定程序不符,屬不法取證,原審未審酌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審勘驗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之內容,僅足認上訴人曾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成、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尚 無法補強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倘上訴 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成之經驗,何以無法瞭解高志 成所說之暗語,而一再詢訊,你說甚麼?甚麼東西?原審未 詳加審酌,即認上訴人係販賣而非轉讓毒品,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志成於原審證稱,警察要求其交出毒品來源,其配合警方 錄影誘捕上訴人,實則當日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等語。而高 志成作完警詢筆錄後,即因另案送監執行,上訴人無法與其 勾串證詞,故高志成於原審之證述,應為真實。至於高志成
未於偵訊時說明其警詢製作情形,或因其懼怕,或係其有供 出毒品上游而減刑之誘因。又案發車內查扣之毒品非上訴人 所有,業經證人古必錦證述屬實。原審未審酌上情,認高志 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較原審之證述為可採,有違經驗法則 ,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自白,佐以證人高志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通訊錄影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 書及扣案手機、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行,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 非販賣毒品,而係轉讓毒品予高志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 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復說明經勘驗高志成與上訴人之通訊錄影,認雙 方雖未明言購買毒品,惟彼此間有默契,雖上訴人一度稱「 你說甚麼?」,然高志成回稱「還是一樣5000」。上訴人即 答以「對阿,會給你這樣」各等詞,如何係與毒品隱密交易 之常情相符,而可採擇。另高志成於原審改稱上訴人非販賣 毒品,而係轉讓,上訴人未收錢云云,認如何係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以及扣案毒品縱係古必錦所有,亦難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高志成於原審已稱 上訴人乃轉讓毒品,高志成先前陳述不實且欠缺佐證,為不 可採;通訊錄影內容,其一再詢問你說甚麼,足證其並非販 賣毒品;扣案毒品非其所有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與高志成之通訊錄 影(FACETIME)係警方違法取得,而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或無證明力,有其書狀及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95頁、第100 至101頁、第173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始於本院主張該通訊錄影係違法取得,核係在第三審主 張新事實,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