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李明漢
羅呈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3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6738、7317、7583、12698 、12699 、13429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5、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 )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李明漢、羅呈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①李明漢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媒介貴重木贓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03,0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②羅呈洲共同犯媒介貴重木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2,457,3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所媒介之紅檜係 林懷志(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 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 林班
地(下稱第89 林班地)所竊取(見原判決第2頁)。雖於原判 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內記載:「本案紅檜……遭竊之地點 ,『應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林班地,屬國有林 (非保安林)範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民國107年6月28日勢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被害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指第一審】卷㈠第 129、131頁),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紅檜、……,確係森林法 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被告羅呈洲之辯護意旨認林懷 志竊取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僅屬普通贓物云云,尚無可採」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似指該竊取地點之認定係依憑上開 東勢林管處函為據。然依該函之記載:「……二、有關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8 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㈣所載被告竊取國有林地產物地點為大安溪事業區第 84及89林班,未編入為保安林。……」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129 頁),再參以該函所附之「105至106年間李明漢等竊取貴 重木被害位置圖」(見第一審卷一第131 頁),似係依起訴書 所載之失竊地點判斷是否為保安林,並將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 犯罪地點標示出來,則該函是否足為事實欄一之紅檜係在第89 林班地所竊取之依據? 尚非無疑。另原判決固於理由欄內記載 :「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透過被告李明漢代為尋覓買主,欲將 所竊得之紅檜脫手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 於偵查及本院(按:指原審)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偵7317 卷第122頁反面、225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64 頁反面) 」(見原判決第7 頁),然此似僅說明林懷志有將此紅檜交予 李明漢代為出售之事實,尚難憑以證明該紅檜係林懷志竊自第 89林班地。原判決就該紅檜係林懷志竊自第89林班地乙節既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 萬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所竊 或媒介之贓物非屬森林主、副產物,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自 無從進而論以同法第52條之罪。依卷內資料,林懷志於偵查中 證稱:(你跟李明漢、林子祥盜伐林木合作模式?)一起上山 找木頭,木頭交給李明漢處理,李明漢賣錢後分給我跟林子祥 ,高茄恩只有參加1、2次而已,沒有很多次,我跟李明漢才合 作過3 次」、「(紅檜)我自己去山上偷的,跟李明漢無關, 我用自己車子用的,沒有其他人」(見偵字第7317號偵查卷第 122、225頁背面),如果無訛,縱可認事實欄一之紅檜係林懷 志竊自山上,惟仍無從認該「山」即係第89林班地。何況,林 懷志另於原審審理時稱:「(紅檜)在河床上拿的」、「(河
床)在梅園橋下面的下方」(見原審卷一第462 頁),則該紅 檜究係林懷志取自河床或竊自山上? 如係山上,該「山」是否 即係第89林班地? 均攸關該紅檜是否為森林主產物,以及有無 森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等於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 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再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所 憑依據,即率認此部分之紅檜係林懷志竊自第89林班地,進而 認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尚嫌速斷,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部分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甲編號2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 (即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第一審對李明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項第4 款、第6 款竊取貴重木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2,341,152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李明漢之上訴意旨略稱:
事實欄二指林子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12月 13 日以李明漢提供之吉普車由大安溪上游將重300 公斤之臺灣肖 楠拉到車上載下來,然此不可能單憑一人之力量達成。附表丁編號4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林子祥所載何物, 且東勢林管處函亦不能證明此部分之臺灣肖楠係苗栗縣大安溪 事業區第84林班地(下稱第84林班地)之出產,原判決僅憑通 訊監察譯文中有「先把東西放下」之語,即認定該「東西」為 臺灣肖楠,在無贓物及做案工具扣案,無直接證據下,即對李 明漢加以論罪。
證據須先具有證據能力,始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證據如不 合法,即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自偵查起至原審均係採取「毒果 樹」對李明漢羅織入罪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李明漢有事實欄二所載,於105 年12月13日與林子祥、 張明哲、李建勛(以上2 人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 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在第8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肖楠1批(重量約300公斤,山價為212,832 元)得手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李明漢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 只有前去幫忙修車,當天看到的樹木是五葉松等語,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㈢再: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援引李明漢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於第一審時之部分陳述、林子祥、李建勛等人之證述內 容,再參諸卷附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李明漢有事實欄二之犯行 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訴 意旨二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刑事證據法上所謂「毒樹毒果理論」,係在探究偵查人員違法 取得之證據暨其衍生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理論。原判決就 事實欄二部分已詳述其所援引之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東 勢林管處函等證據資料,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理由(見原 判決第4 至6 頁)。上訴意旨三空言指摘原判決以「毒果樹」 將其羅織入罪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李明漢之上訴意旨一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李明漢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