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179號
TPSM,110,台上,217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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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李俊琳



      胡白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上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李俊琳胡白玫共同背信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俊琳胡白玫(下或 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告訴人李承恩簽訂「 投資協議書」暨「信託協議書」而為李承恩處理事務,應將 借名登記在胡白玫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或稱本案 118地號土地),以李承恩為受益人 而辦理信託登記。詎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 ),以擔保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投資公司)對兆豐 票券公司之借款債務,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背信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 3年,並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億2,0 10萬3,721 元共同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如(追加)起訴意 旨所指陸續將本案118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國際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築經理公司)、中華置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以及向中華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背信犯行 ,而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敘其對於證據取 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書證,並未區分其中何者係以文書所載關於陳述之內容( 即供述證據)作為證明方法,何者係以文書之物質外觀或存 在(即物證)作為判斷依據,進而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分 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暨其例 外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加 以判斷暨說明;復就卷附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相關陳述 筆錄,僅說明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未一併論敘各 該審判外陳述當時之外部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何以具備證據 之適當性,即逕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未洽。⑵、 縱認伊等有將李承恩事先所匯購置本案 118地號土地而共同 從事「小南門開發案(城中段- 南苑大樓新建工程)」投資 款中之 3億8,044萬1,863元挪作他用之情事,然伊等嗣以上 開土地為擔保品,另向兆豐票券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杰昇投資公司向兆豐票券公司貸得 3億2,010萬3,721元 之債務,而上開貸款確用以支付購買本案 118地號土地之部 分價金,足見伊等上述設定抵押貸款之舉,目的係為履行伊 等與李承恩間共同從事上述開發案之投資協議,自難認伊等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伊等所為在客觀上既未 加深或擴大李承恩所匯購地投資款遭伊等挪用之法益侵害, 亦無引發李承恩另一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自應屬於刑法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乃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認伊等 為掩飾李承恩之購地投資款業遭伊等虧空挪用之情,遂另行 起意彌縫而提供本案 118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以杰昇投資 公司名義向兆豐票券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徒然 造成上開土地無謂之物權負擔,顯有違背應誠信為李承恩處 理事務之背信行為,而就此部分論以背信罪,殊有違誤。⑶ 、李承恩所匯購置本案 118地號土地之款項,部分係來自於



李承恩之夫LUONG ANDY,而由李承恩具名就其本人並代理其 配偶而與伊等簽訂相關投資協議書,故伊等倘有本件被訴之 背信犯行,應係侵害李承恩夫婦合計共 2個財產法益,而屬 以一行為觸犯 2個背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惟原判決未 調查釐清事實,遽認伊等所簽訂前揭開發案之「投資協議書 」及「信託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僅李承恩 1人,而未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亦屬不當。⑷、本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伊等未經李承恩同意,有①以本案118 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5,600萬元予兆豐票券公司,嗣 並陸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②-1陽信建築經理公司、②-2 京城建築經理公司與②-3中華置地公司,復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億5,065萬元予中華資融公司,致生損害於李承恩財 產利益之背信行為。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無罪 之判決,改判就其中上開①及②-1所示部分論伊等以共同背 信罪,另就上開其餘②-2、②-3及③所示部分,以不能證明 伊等犯罪而就該3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伊等為履行與 李承恩間共同從事上述開發案之投資協議,而陸續就本案11 8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行為,均係動 機、目的及手段完全相同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自應一致 ,詎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一方面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成立背信 罪之論斷,另方面就其餘部分行為為不成立背信罪之論斷, 顯有矛盾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上訴人等之供述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證等,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等暨其等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上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況,而均適宜作為證據,故認為皆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見原判決第 7頁第11至14行),核已就本案供述證據中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分別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與同法第158條 之4 之規定,簡要論敘其審酌判斷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關於原判決所採用未經當事人爭執之相關證人審判外陳 述,有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卷查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 有所主張,且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意旨,亦未加以具體指 摘,縱原判決對於相關證人審判外陳述具有作為證據適當性 要件之理由說明未臻周詳,然顯不影響其對於該等證據資料 證據能力及採證適法性之判斷,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在虧 空挪用其等先前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李承恩所匯購地投資款後 ,因自有資金不足以回填上開虧空,且恐李承恩察悉上情, 乃起意彌縫而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背信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 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與說明綦詳(見原 判決第 20頁第27行至第31頁第3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上揭事實,分別論上訴 人等以共同背信罪,且應與上訴人等所犯如後述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及與李俊琳另單獨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論併罰,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其等係於侵占挪用業務上所持有李 承恩所匯購地款項後,另行起意彌縫而為本件共同背信犯行 之明確論斷與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復就其等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 暨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與李承恩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暨「信託協議書」所載關於雙方約定李承恩借用胡白玫個人 名義登記為本案 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胡白玫應於該土 地過戶至其名下之同時,將該土地向特定銀行辦理財產信託 ,且以簽約之出資方即李承恩作為信託關係人(按即信託受 益人),李承恩對於該土地具有 100%運用處分之權力等旨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將 本案 11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公司及信 託登記予陽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背信犯行無訛。又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等上開行為,所憑據該當刑法背信罪中關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行為構成要件之證據資料,係上訴人等 與李承恩所簽訂之上揭「投資協議書」暨「信託協議書」。 而卷查上開「投資協議書」中之甲方係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李俊琳),乙方固包括LUONG ANDY(即李承恩之 夫)及LEE LUONG SYLVIA S.Y(按即李承恩);至上開「信 託協議書」中之甲方則僅有李承恩 1人,乙方則為胡白玫, 上述各該契約既均僅李承恩 1人以出資方之身分簽訂,李承 恩之夫並不與焉,則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係為實際簽訂 上揭「投資協議書」暨「信託協議書」之李承恩處理上述信 託事務,而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承恩財產利益之行為, 而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背信 1罪,核於上述證據資料尚無不合



。至李承恩先後於民國101 年4月10日及104年10月28日所匯 予上訴人等擬購置本案118 地號土地之款項即:①新加坡幣 1,689萬9,300元(折算新臺幣為3億9,817萬269 元),及② 新加坡幣917萬6,965.44元暨美金3萬984.5 元(折算新臺幣 合計為2 億1,372萬6,886元),是否其中部分資金來自於李 承恩之配偶,要屬李承恩夫妻間內部分擔出資額數之問題, 顯不影響原判決之上揭論斷。故原判決並無如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所指摘採證認事及論罪違誤之情形。況上訴意旨謂原判 決疏未認定其等本件被訴共同背信之行為,同時侵害李承恩 及其配偶LUONG ANDY之財產法益,而應論以2 個共同背信罪 名,並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為不當云云,顯係 執不利於己之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㈣、原判決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自101年4月16 日起,至同年 7月25日止,共同接續挪用其等業務上所持有 李承恩所匯購地投資款 3億8,044萬1,863元(即下述上訴人 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後,另行起意彌縫,而有於104年1 2月16日將本案11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5,600萬 元予兆豐票券公司,並於同年12月21日以杰昇投資公司名義 向兆豐票券公司貸得 3億2,010萬3,721元用以支付購地價款 ,暨於同年月28日違背李承恩所託付之任務,反以胡白玫為 信託受益人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背 信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及其附表三兆豐票券公司 欄位項下所示),業已說明上訴人係於接續侵占挪用業務上 所持有李承恩所匯寄之部分購地款項後,因自有資金不足以 回填上開虧空,且恐李承恩察悉上情,乃起意彌縫而有上揭 背信犯行(見原判決第27頁第18行至第28頁第23行及第37頁 第15至24行)。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 嗣後自106年1月19日起,迄107年5月8 日止,所為陸續將本 案118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建築經理公司、中華置地公 司,以及向中華資融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至5及其附表三中華資融公司欄位項下所示), 同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此 部分犯罪之理由略以:參照上訴人等所提「城中段- 執行進 度表」、「城中段- 南苑大樓新建工程執行進度表」暨附件 ,以及與本案118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地段119之1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書暨交易信託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佐以李承恩於106 年3 月18日與上訴人等在「海峽會餐廳」談判協商本件「小 南門開發案」投資糾紛後,雖仍堅指上訴人等挪用虧空購地 款,復有在本案118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物權及信託登記予相



關建築經理公司之不法行為,惟表明雙方所簽訂之「投資協 議書」暨「信託協議書」猶屬有效,而願持續進行相關開發 工程,且李俊琳亦承諾於上開談判後3個月內將118地號土地 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還清等情,堪認上訴人等就 本案118 地號土地所為前揭信託登記予京城建築經理公司、 中華置地公司,及設定擔保物權予中華資融公司,均屬與李 承恩共同從事上述「小南門開發案」之興建籌劃作為,尚難 認為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 行,並以上開部分倘若成罪,因與本件論處其等背信罪刑之 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而為訴訟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2頁首行至第44頁第 8 行)。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以杰昇投資公司名義向兆豐票券公司借款,而將本 案118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兆豐票券公司,及將上開土 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行為,論斷係因自有資金 不足以回填先前業務侵占所虧空之款項所為之背信行為,並 認定上訴人等嗣另自106年1月19日起,迄107年5月8 日止, 陸續將本案118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建築經理公司、中 華置地公司,及設定擔保物權予中華資融公司,則係實際從 事「小南門開發案」之相關作為,而非屬背信行為,核其論 斷均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查考,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就相同之事實卻在法律上為相異評價之 矛盾情形。故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之具體指摘,自非屬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背信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 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 對原判決關於共同背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李俊琳胡白玫共同業務侵占,及李俊琳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 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 明文。而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應視當事人 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否提出爭執而定,如當事人已爭 執非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然第二審仍為屬於上開條項各



款所列罪名之判決者;或當事人就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部分之犯行,主張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有應 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倘係爭辯被訴相關罪嫌應受無罪之諭知者,則 因其並非爭執應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論處,亦非主張 與其他論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為同一案件,故仍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①上訴人等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業務侵占, 及②李俊琳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等罪案件,原審就上開①所示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背信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業務侵占罪 刑;另就上開②所示部分,則係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 216條 、第215條及第214條規定,論李俊琳以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之科刑判決,核係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上訴人等前揭被訴共同背信(即如 本判決前揭項次壹所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又卷查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或爭執上 訴人等被訴上開共同業務侵占,及李俊琳所犯上開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部分均應予論罪 ,且與前揭分論併罰之被訴共同背信部分,具有應論以一罪 之關係而屬於同一案件。再綜據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辯護意旨 ,其等對於被訴共同在本案 11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物權及信 託登記予他人之行為,主要係否認犯罪,而就此部分與業務 侵占部分間之關係,固引述「不罰後行為」概念,謂上訴人 等前揭被訴共同在本案 11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物權及信託登 記予他人之行為,並未在其等共同於業務上侵占挪用李承恩 購地款後,另外造成李承恩財產或權益之減損,而祇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顯不應論處罪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8 1至582頁、第598至601頁,卷㈢第35、63頁),然上訴人等 就此之爭辯要旨,不外係主張其等關於上述被訴共同在本案 118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物權及信託登記予他人之背信部分, 應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謂其等被訴此部分 犯嫌應予論罪科刑,甚且主張其等被訴共同業務侵占,及李 俊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部分與之為同一案件。 故上訴人等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及李俊琳所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等部分,既經原審以上開各該犯行,係應與 上訴人等前揭共同背信犯行分論併罰之獨立犯罪,而為本件 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 外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該等部分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等被訴共同業務侵占部分,及 李俊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伊等被訴共同 背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卻 予以分論併罰,於法有違,經伊等對原判決關於共同背信部 分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伊等共同業務侵占及 李俊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均得合法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云云,然依上述說明,上訴人等前揭主張,顯屬誤解 ,自非可取。是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業務侵占 ,及李俊琳對於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為法所不許,其等對於該等犯行部分 之上訴皆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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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