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40號
TPSM,110,台上,204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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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林永凱




      林盛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6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林永凱部分:
林永凱自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 出毒品來源賴世凱,對比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周榮、林 盛宗之犯罪情狀,應有特別值得量刑酌減之事由。又林永 凱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 予減輕其刑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可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原判決對林永凱量處有期徒刑9 年,猶重於周 榮、林盛宗,顯然三人所處之刑度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 則與比例原則。又林永凱所運輸之海洛因,實際上未擴散 至市面,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實際侵害之程度尚非屬 重大,其供出來源,犯後深具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請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 刑云云。
(二)上訴人林盛宗部分:
林盛宗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其與 林永凱周榮等人接觸時,確實懷疑領取包裹一事跟毒品



有關,可見林盛宗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幫助運輸海洛因 之不確定故意,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以林盛宗於偵審中未自白犯行為由,未適用 該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林永凱林盛宗(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論處林 永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9 年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論處林盛宗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 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諭知 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犯罪之供述而言。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有無運輸毒品之主觀意圖,乃運輸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 ,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 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 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
原判決理由援引林盛宗於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部分供 述,參以周榮林永凱之證詞,認定林盛宗係基於幫助運 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載送林永凱周榮前往領取運輸入 境之毒品包裹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7 行至第6 頁第25 行),係以林盛宗之供述與其他事證合併觀察,而認定林 盛宗有幫助運輸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如何認定林盛宗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2 至16行)。且細繹林盛宗於108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今日載他們去領取包 裹,是否曾經懷疑與毒品有關?)我跟周榮不熟,但我看



周榮的牙齒,他應該是有吸毒,龜山我從來沒有去過,我 哥哥說是周榮的住處,我有猜想他們是吸毒或做有關於毒 品這類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與運毒有關』,所以我才在 便利店前面等,之後我哥哥出來叫我,後來就被抓了」、 「(是否承認運輸毒品罪嫌)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 字第34368 號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可徵林盛宗於 偵查中係迴避有關「運輸毒品」之事項,原判決未據以減 輕其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林盛宗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意,異持評價,自無可採,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 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量刑輕重,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因各 別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案件之主導程度 之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 當之刑,如已說明個別量刑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 共同正犯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就何以林盛宗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林永凱 無該條適用之理由敘明:林盛宗是基於胞兄即林永凱之請 託,而駕駛車輛幫助載送林永凱周榮前往取貨,其惡性 與主導犯罪計畫之人有別,依林盛宗實際犯罪之情狀,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林永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 年, 而林永凱賴世凱同謀,相對於林盛宗而言,係居於犯罪 之主導地位,且查扣之海洛因數量(海洛因磚4 塊,淨重 1408.34 公克,純質淨重1264.13 公克)可觀等情,而認 林永凱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 第15頁第16至29行)。復敘載: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2 人 均明知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



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林永凱竟非法運輸數量非 微之海洛因入境我國,林盛宗則就毒品入境後國內輸送階 段提供助力,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 其等所運輸之海洛因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而林永凱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林盛宗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上訴人 2 人之科刑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林永凱有期徒刑9 年,量處林盛宗有期徒刑3 年10月,係屬妥適,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5 行至第18頁第 16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 無違背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就各別量刑 之理由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林永凱此部分上訴意旨 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的理由。
另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毒集團非法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遂」,係「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 毒集團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顯然誤寫,原審已 於109 年11月25日以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267 頁)。至 原審漏未就同判決「因未遂而先加重後減輕」一語(見原 判決第17頁第28至29行),一併更正,尚不影響原判決本 旨。林永凱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人2 人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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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