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吳上昆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上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被害人高 靖怡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 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將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之「路肩」,其上畫有白 實線,本可停車,且路肩之設計原意並非常態供車輛行駛之 用,況上訴人停放甲車離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仍有1.2 公 尺寬可供機車通行,並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是上 訴人停車行為應無過失可言;縱認上訴人停車行為有過失, 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成立過失 致人於死罪。乃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⑵上訴人若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責,其過失責任亦較被害人為輕,且其自首犯行、始終
未與被害人家屬爭執,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雖其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實係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提出 之高額損害賠償所致,且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2百萬元。詎原判決未一併考量上情,遽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就行為時所有客觀情 狀,予以綜合為事後之審查,認為就自然律之因果歷程的觀 察與統計,倘有該行為,必然或極高度概然有侵害法益之結 果,亦即該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通常係因是類行為所造成 ,彼此間之聯結關係符合客觀經驗及邏輯推演下之因果歷程 關係。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 、地停放甲車於路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路肩 ,為閃避甲車乃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同向單一車道內,而與行 駛在同向車道由汪耀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語,佐以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函,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載敘:路肩雖屬可停車之處所,上訴人停放甲車於 路肩,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 」行為,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第2 項所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等情。 然上訴人停放之甲車右後方與路面邊緣最近距離為2.3 公尺 ,顯逾40公分。且上訴人停放之甲車左後方與路面邊線最近 距離為1.2 公尺之路肩空間,確實造成該處路肩減縮,且該 路段為混合車道,致往來之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為閃 避明顯凸出停放之甲車,而須往快慢混用車道偏移行跡,提 高用路之風險,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甲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復以案發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甲車之右側與路面邊緣之空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停(擺)放,亦無其他因素阻礙上訴 人將甲車靠近路面邊緣停放,上訴人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放甲車於上開地點,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及大量出血 、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路面邊線 以外範圍(即路肩部分),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惟並非供 機車行駛之用,是被害人行駛路肩及未能判斷可否向左偏移 進入車道並安全與左側大型車保持安全間隔併行,亦有過失 ,然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能解免 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等旨。復敘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意見,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乙情, 因均漏未審酌上訴人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導致妨害人車通 行、形成併排停車態樣,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形,皆不予採取之理由。可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可在該 路肩停車,被害人行駛於該路肩亦有過失,然因上訴人未緊 靠道路邊緣停車,導致妨害人車通行、形成併排停車態樣, 而仍有過失等情事,已詳予論敘說明。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之規定, 「路面邊線」(一般稱邊線),係指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路面邊線之內即為車道,而路面邊線之外至 道路邊緣(一般稱路緣)之路面空間,若欲停車,則依上訴 人行為時(即106年4月14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2 項之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上 訴人行為時之法條用語為「道路右側」,107 年12月24日修 正文字為「道路邊緣」,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亦即,應分別情形以所設置之緣石(指道路 中凸起區域〈公共設施帶、人行道、交通島〉之邊緣設施物 )或舖設路面之最邊緣為起算點,停車之距離不得逾該起算 點40公分。上訴人既違反上開規定,停放之甲車右後方與路 面邊緣最近距離為2.3 公尺,顯逾40公分。自難執甲車左後 方與路面邊線最近距離仍有1.2 公尺之路肩空間,而謂無妨 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至原判決理由雖引用107 年12月24日 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字,即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與上訴人行為時
之該規定文字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不同,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該文字,且關於本件認 上訴人有過失所依據之上開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文字,並無修正,並 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 (1),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 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 業因上訴人自首本件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上訴人僅因停車時貪圖一時之便利,未將車輛確 實靠邊停放、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案發迄今上訴人否認有何 過失、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之犯罪情狀),詳加審 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罪,經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 訴意旨(2)所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再為單純有無 過失責任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