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張瑋宸
林翰廷
黃宥嘉
高佳銘(原名高偉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陳緒扈(原名李啓龍)
謝岡諺
王酩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
、700號,108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瑋宸、林翰廷、黃宥嘉 、高佳銘、陳緒扈、謝岡諺(下稱張瑋宸等 6人)、王酩喬 (以下與上開6人稱張瑋宸等7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瑋宸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 1所示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及同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論處林翰廷、黃宥 嘉、高佳銘、陳緒扈、謝岡諺、王酩喬如附表一所示犯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謝 岡諺累犯),駁回檢察官及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瑋宸等 7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另為酌定,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王酩喬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酩喬未為撥打詐騙電話之加重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且與張瑋宸係同居男女朋友,因此協助匯款、租 用民宿、收受物品,不違常情,僅係基於幫助故意,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原判決就王酩喬與張瑋宸等 6 人如何有犯意聯絡、上開所為何以屬重要且必要之行為,均 未說明,逕以共同正犯相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就 有利於高佳銘之量刑審酌證據,未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踐 行調查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張瑋宸等 7人業與告訴人周金佳和解,周金佳具狀同意從 輕量刑,原審僅酌減有期徒刑 2月,不合比例原則;又本案 詐騙金額非悉由張瑋宸等 7人取得,原判決以詐騙全部金額 作為量刑審酌基準,亦欠公允。另張瑋宸有正當工作,為照 顧父母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年,有違 刑法謙抑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而非幫助犯。原判決認定王酩喬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其部 分供述(坦承於所載時地與張瑋宸等 6人共同生活,並處理 詐騙機房之生活用品採買、民宿承租、機票訂購等事宜)、 共犯張瑋宸、林翰廷不利於王酩喬之供證、相關之被害人周 金佳、白焱之證述,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王酩喬加入張瑋宸發起 、主持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各所示時間,與張瑋宸等 6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詐欺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 民周金佳等12人,並將詐得款項以層層轉帳方式匯回臺灣,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本於 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黃宥嘉、高佳銘、陳緒扈於原審 審理稱王酩喬未參與機房運作等旨之說詞,不足為王酩喬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王酩
喬縱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但明知張瑋宸等 6人係從事詐欺 行為,猶為之承租民宿作為詐騙機房之基地、訂購機票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前往,並為採買食物、收受物品、匯款等維 持詐騙機房運作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 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是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王酩喬非僅止於幫 助犯意,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論以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式,旨在使被 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 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倘被告已知悉某一文書證據之 內容,法院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即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當然有所妨礙。卷查,原審於民國 109年10月28日行審判 程序時,就高佳銘主張有利科刑審酌之書證,固未向高佳銘 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所指文書為高佳銘於原審呈 報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且經其辯護人閱卷明瞭,其內容自為 渠等所詳悉,縱未提示令其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侵害高佳銘 之訴訟防禦權,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該次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已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高佳銘及其辯 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㈡第 142頁),復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 289條規定,依序由檢察官、高佳銘及其辯護人進行 量刑辯論, 2人均稱「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同上卷 第156、157頁),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依卷附調查所得 ,就得依職權審酌之部分量刑事項,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 指為違法。高佳銘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瑋宸等 7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張瑋宸發起、主持詐欺集團,其 他 6人則加入該集團等分工情形,兼衡其餘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12罪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考量 張瑋宸等 7人已與周金佳和解並賠償損害,就第一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予以酌減,既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 無專以詐騙所得金額為加重渠等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 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張瑋宸等 7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就張瑋宸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罪,其惡性及危害甚於參與犯罪組織,且其擔任機房現場 管理人員,位居核心地位,犯罪情節嚴重,具有反社會之危 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記明其衡酌之理由,核 無不當,無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