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25號
TPSM,110,台上,172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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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毓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 (109 年度上訴字第22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韋毓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 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 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 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 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 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 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 ,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 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 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 、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 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 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 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 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 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 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 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 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 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 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 被告於108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再 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 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 原判決同未及審酌糾正,而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亦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期適法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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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