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21號
TPSM,110,台上,1721,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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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
字第10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
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被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不受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09 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 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 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 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 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 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 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 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 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 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



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 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 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 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 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 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 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 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 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極多 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 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 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 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聲觀字第8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20、21時許,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即91年10月8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 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 允宜依毒品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之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由 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 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新法,遽予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由法院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 勒戒,方為適法云云,亦有誤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乙、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10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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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