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06號
TPSM,110,台上,1706,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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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張清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65 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9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過 渡條款,其中之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顯未 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 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 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 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於被告顯然不 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於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之「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應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年8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之住處 ,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因停止 戒治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 可按。亦即上訴人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其最近1 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1月7 日,已逾3年,縱上訴人於其間 又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 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 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 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 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未及審酌至此 ,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已有未合;原審亦未及審酌 ,而予維持,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 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款、第387 條、第 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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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