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03號
TPSM,110,台上,170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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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5
6 、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范錦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
㈡、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 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 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 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 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 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 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 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 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



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 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 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㈢、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 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 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 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 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 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㈣、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 9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嗣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果若無訛,則被告再於108 年3 月2 日下 午,再為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 判決,原判決同未及審酌糾正,而予以維持,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 不受理,以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既維 持第一審所論處該等罪刑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 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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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