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簡士軒
上 訴 人 洪啓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 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56號、第33273號、第33576
號、第33718號、第33947號、第34331號、第34546號、第 34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 ,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簡士軒、洪啓惟等皆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 號1 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 )2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就上訴人簡士軒部分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21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對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上訴人洪啓惟部分維持第一審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21罪 )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簡士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共同被告洪啓惟於警詢中 之陳述,即認定伊按提領詐騙贓款金額抽取1%報酬,計收取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96 元之事實,並據以宣告沒收
,有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祇憑共犯之自白認定不利於伊 事實之違法。又伊於行為時,年僅27歲,參與犯罪期間甚短 ,非操縱犯行之首腦,僅為聽命領取贓款之車手,未從中獲 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可謂不良好,惡性與犯罪集團首 腦或操控犯行之主要成員有別,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各罪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復未斟酌各 項有利於伊之情形,違反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界限與比例原 則云云。洪啓惟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社會經驗不足,誤信他 人之言涉入本案,既非主嫌,亦未招攬或介紹何人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事後亦積極協助司法機關追查源頭,主動與被害 人聯絡,並協調和解,支付賠償金,應得依刑法第59條、第 61條等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 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簡士軒、洪啓惟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已載述係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並有共同被告吳韋奇、吳佳鴻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中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 、黃欣茹、陳信良、杜嘉玲、被害人陳文昇、告訴人洪揚澤 、譚駿傑及許育誠、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成、告訴人邱詩惠、 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周歆穎、呂珮嘉、邱中農、陳欣 汝及陳易均等之指述,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入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等足為其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並說明何以認定渠等皆為各次 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理由。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 之論斷,且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 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復無簡士軒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僅憑共同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認定伊犯罪所得,及
洪啓惟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誤認吳佳鴻係因伊之介紹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瑕疵。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等本件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 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等 所犯者,非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自無違法可指。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 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 訴人簡士軒之科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予以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 且無何足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經核俱無違法可指。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 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 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