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林俊明
林宏(原名林俊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
第2347號、107年度偵字第6129、7130、7370、8543、9123號、
108 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林俊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1;林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 及事 實欄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俊明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宏、上訴人林宏有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華及事實欄三所示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未遂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5 年),且均為沒收宣告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林俊明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俊明有附表一編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 慶宏之事實,係依憑林俊明於原審歷次之自白(見原審卷 第207 、251 、321 頁),併以證人即購毒者陳慶宏於警 詢、偵查供稱購毒事實之證言、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陳慶宏證言相符之林俊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慶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堪 予信實,而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林俊 明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復否認本件犯行,上訴意旨略 謂:陳慶宏於第一審並未指證上訴人販毒,原判決不採信 該有利證據,卻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證據,逕為有罪判 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林俊明既已承認其他28罪,何獨 對此不認罪而未獲減刑?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請給 予洗清罪名之機會,上訴人會為傳福音之路作準備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
(二)林宏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林宏坦承附表四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內容為其聲音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彭冠華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指證購毒事實之證言,卷附林俊明分別與 林宏、彭冠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所示之基地台 位置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載敘: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民國107年4月14日14時28分、14時30分林 俊明與彭冠華電話約定以「35」購買「半錢」,並因彭冠 華告知「(西勢)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 在做」,雙方因而約定屏東縣西勢派出所作為交易地點, 其後同日15時10分,林宏電話聯絡林俊明「那個朋友要處 理」,並主動詢問「我到西勢哪裡?」,林俊明告以「西 勢派出所」並解釋購毒者在該處「做砂石車」,同日15時 42分林俊明再電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林宏明 確答稱「我在路上了」,佐以基地台位置顯示林俊明本人 當時人在苗栗,並不在交易地點之屏東縣,與彭冠華指證
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者乃林俊明以外之人,均相互印 合等旨(見原判決第7-9 頁),且就林宏否認犯行,所辯 該次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與通訊監察譯文中 的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不符,交易者並非林宏等節,如 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 決第9-10頁),因而認定林宏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冠華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係依憑共同被告林俊明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邵奕銘、劉紜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言,卷附林俊 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宏持用0000000000 號及劉紜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簡訊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楊惠珠(林俊明 使用)、張淑婷(林宏使用)、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逐一剖析,相互勾稽,復載敘: 邵奕銘證述依林俊明指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匯款 予林俊明、林宏使用之帳戶,但林俊明一直未交付毒品, 後來林俊明載其到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找林宏,林宏說 林俊明沒有把錢交給他,所以無法給甲基安非他命;再依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 向劉紜伊表示「你先把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 」,劉紜伊回答「我已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林俊明 旋於20分鐘後電詢林宏「錢你收到了嗎」,林宏答稱「錢 匯4,000 給我而已」,核與劉紜伊於107 年4 月14日12時 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 由林宏使用)之交易明細相符,堪認林俊明所指之「人家 」即為林宏;復徵諸林宏於通話中對於匯款4,000 元之原 因不僅未感疑惑,甚且在林俊明詢問林宏「他還差你多少 」時,林宏即答稱「還有6 啊」,明確知悉差額,林宏對 於匯款原因自有認識等旨(見原判決第13-18 頁),因而 認定林宏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林 俊明固於第一審曾供稱匯錢給林宏跟買毒品沒有關係等語 ,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又原判決既已採用林俊 明部分證言,論斷認定林宏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理由,縱未再逐一說明上開證言其餘或未盡一致之供 述如何不採之,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行使,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有間。
⒊林宏上訴意旨謂:彭冠華未與林俊明以外之人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既未有改定交易地點之通話,如何自西勢派出所 改至實際交易地點?原判決之認定已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 據不符;依邵奕銘、劉紜伊所證購毒均與林俊明接洽,未 與林宏接洽,而原判決對於林俊明於第一審證述要求匯款 予林宏,是償還欠款,與購毒無關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何 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於理 由內載敘林俊明於警詢供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通 話後約半小時內,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一帶,向周國華以 3,000 元購買1 錢安非他命等語,周國華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2、53 86、5813、6272、6280、6858號起訴在案,林俊明於107 年 5 月21日20時54分「後」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22至26 之犯行)如何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頁 ),而林俊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時間既在107 年4 月7 日,係在上開向周國華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林俊明所供者已非附表一編號21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不能認已符合上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減刑,洵無違法可言。林俊明上訴意旨泛謂,原 判決就該犯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背法令云云,係未 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林俊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附表二編號1 、2 及事實欄三,暨林宏所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俊明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俊明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林宏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林俊明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三所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林宏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