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許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弘前於民國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 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該施用毒品併同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惟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除經法 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外,後 犯之施用毒品罪行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被告猶 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6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 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接續入 監執行前開所犯2罪所科之刑罰,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後於95年間陸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並分
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則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日之97年 5月14日,已超過3 年,且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期間亦已 逾3 年,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重為觀察、 勒戒,檢察官欠缺訴追條件,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第一審論處其罪刑,自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逕 為不受理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強調對毒 品施用者應採「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 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 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其等重生, 故修正第24條,除以往之「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 察官得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 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俾施用毒品者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 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以澈底擺脫毒品危害。而檢察官 究採何種處遇,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 之選擇,攸關施用毒品者之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 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 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 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再者,本次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規定,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法 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 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 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 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新法所規範之多元化緩起 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該條立法理由雖載有若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 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旨,惟究 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 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 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 規定之適用。準此,該款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指就本 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 戒治,於92年6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8年6月4日,距其前述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逾3 年甚久,檢察官顯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修正後之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個案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即逕提起公訴,難謂周妥。依前 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原審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至原 審所執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 97年5月14日,已超過3年,應重為觀察、勒戒,不得為刑事追 訴處罰,而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理由,雖未盡周妥,惟 結論並無二致,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㈢綜上,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諭 知有罪,原審改諭知不受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