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志和
馮菊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6
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志和、馮菊興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志和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部分及馮菊興被訴如附表二 部分之無罪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蔡志 和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2 罪)、馮菊興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另馮菊興被訴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與公務員共同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已確定)。
二、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 齟齬,或所採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指 行為人因公務上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 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 相當。是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 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為適法。依原判決事實一之認 定:係指蔡志和前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 ,擔任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下稱麟洛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兼 機要秘書,協助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鄉長綜理麟洛 鄉之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為補助南投縣政府推行「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 委託南投縣政府撥發之苗木,必須種植在環保署所核定之空 氣品質淨化區內,不得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區 或轉贈他人等情,於100年8月間屏東縣政府函轉通知麟洛鄉 公所,若符合環保署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者,可逕向縣政府 提出申請,麟洛鄉公所檢具「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造補 助計畫」並以業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化區,即麟洛鄉 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口之畸零地(下稱麟趾社區空氣品質淨 化區)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於100 年9月6日以轄區 麟趾村為環保署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撥 發五葉松50株,再以電話申請追加五葉松50株、香楠300 株 、光蠟樹300株、龍柏100株(下稱五葉松等苗木共800 株) ,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核准後,即指派麟洛鄉公所技工郭東 源、臨時工陳達文及吊車司機張龍榮,於100年9月22日及同 年月23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 員陳姍淇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800 株後(詳如附表一所示) ,蔡志和明知上開苗木係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種植 於麟趾村環保署核定空氣品質淨化區內,(為)麟洛鄉公所 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 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苗木運送至蔡志和 之麟洛鄉○○路○○巷00○0 號住處空地據為己有;及事實 二之認定:麟洛鄉公所另於100年9月23日以麟洛鄉為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設置之為空氣品質淨化區,並檢 具「社區空污綠美化改造計畫」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 化區即麟洛鄉○○路00號麟洛鄉農會超市旁之空地(下稱麟 洛鄉農會後方空氣品質淨化區)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 ,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 大實驗林管處,亦由環保署以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 計畫」補助並委託該處撥發苗木)申請苗木五葉松30株、洋 紅風鈴木100株、臺灣櫸100株(下稱五葉松等苗木共230 株 ,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臺大實驗林管處核准其申請。蔡志 和與非公務人員馮菊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由蔡志和委由馮菊興, 並交付苗木領單,馮菊興出資雇用司機張龍榮駕駛吊車及麟 洛鄉公所派遣臨時工徐秀松駕駛公所之資源回收車,前往南 投縣鹿谷鄉、信義鄉等地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230 株後,並 依馮菊興之指示,將臺灣櫸70株、紅風鈴木30株、五葉松30 株(詳如附表二編號 3、4、5)運送至前揭馮菊興之麟洛鄉 ○○段000地號土地據為己有;其餘臺灣櫸30株、紅風鈴木 70株(詳如附表二編號1、2)運送至蔡志和之麟洛鄉○○路
○○巷00○0號住處空地據為己有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 頁 )。倘若無訛,則蔡志和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指派郭東源、 陳達文等人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陳姍淇領取五葉松 等苗木共800 株,及蔡志和委請馮菊興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 雇用張龍榮、徐秀松向臺大實驗林管處領取五葉松等苗木共 230 株後,逕載運至其等住處旁空地或所有之土地放置之行 為,乃以據為所有之意思,而無為麟洛鄉公所保管之意。是 原判決並未認定蔡志和、馮菊興究於何時如何將已在其等保 管之上揭五葉松等苗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 」,理由內復未為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有違 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期能發現真實;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 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原判決雖以:依環保署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訂 定「環境綠化育苗申請補助要點」,關於苗木撥發原則、流 程規定「苗木之撥發以提供本署及地方環保局辦理空氣品質 淨化區設置使用為主,並提供已設置完成空氣品質淨化區之 植栽補植使用,若有多餘苗木可提供其他垃圾場或廢棄物堆 置場址等公有單位(由請領單位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裁定之 ,惟各該單位之申請苗木數量應達100 株以上為原則)改善 空氣品質為主,且申請者應提供確切栽植地點及使用情形, 但不可供應私人機構。」,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 30日函麟洛鄉公所,要求該公所確實依據本局核定空品淨化 基地位置植栽,若有植栽地點不符及未依規定進行植栽,請 依規定提出修正計畫說明原由,否則後續相關責任自負等, 且相關公文均已由承辦人邱東濱依規定呈核秘書蔡志和知悉 ,足認蔡志和明知申請撥發系爭苗木應植栽於核定之空氣品 質淨化區內,若有多餘苗木應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核定,提 供其他垃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不可供應私人 機構,且依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技士邱永盛於第一審之 證述,認定麟洛鄉公所領取系爭苗木並未種植在上開空氣品 質淨化區內或其他單位等情(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惟蔡 志和、馮菊興始終否認有詐取或侵占上開苗木之犯行,蔡志 和辯稱:一直以來麟洛鄉公所申請的苗木都會發給鄉民或社 區種植等語,馮菊興則辯稱:麟洛鄉公所經常舉辦活動送樹 苗給鄉民,我祇是想要綠化環境而已等語。且稽之卷證,證 人即時任麟洛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邱東濱於調詢、偵訊及第一 審均證稱:上開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及臺大實驗林管處
申請苗木事項均由其承辦,函文檢附之麟洛鄉公所內2 處空 氣品質淨化區,其均未看過現場,空氣品質淨化區無法種下 全部的苗木,也有種在社區美化,但後續苗木其沒有實際控 管,流向要問蔡秘書(指蔡志和),他是最清楚的人,樹苗 回來後,其有問秘書,他說樹苗放在他那裡,管理及澆水比 較方便,他會處理,因為他那裡就是麟趾社區,有可能是鄉 民會配合,因為社區比較大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卷第 30至33、47至4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5至26頁 ,第一審卷二第5 至24頁),證人即時任麟洛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陳和榮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樹苗申請來是要分配社區去 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7頁),及上開麟趾社區空氣品 質淨化區、麟洛鄉農會後方空氣品質淨化區之面積各約48.1 5 平方公尺、51.5平方公尺,現植樹木亦僅各15株(見上開 偵卷第72至77頁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勘察 紀錄)。上情倘若屬實,則麟洛鄉公所於前揭事實一、二所 載備文並檢附經環保署核定之麟趾社區空氣品質淨化區、麟 洛鄉農會後方空氣品質淨化區,先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撥發 五葉松等苗木共800 株、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領取五葉松 等苗木共230株時,乃係藉上揭2處經環保署核定之空氣品質 淨化區之名義申請後,用於鄉內之社區美化,並無法全數種 植於上址。再依證人即麟洛鄉新田村村長徐玉全、麟蹄村村 長林幹國、田中村村長陳光裕、田道村村長馮景光於第一審 時均證稱:麟洛鄉公所發送植裁給鄉民時,渠等會用廣播方 式,及蔡志和曾請渠等廣播,告訴村民可以至蔡志和住處領 取樹苗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5 至25頁)。果若無訛,蔡志 和於領取系爭苗木後,已請麟洛鄉內各村長以廣播方式轉知 鄉民至其住處領取苗木,縱有違反上述環保署100 年度環境 綠化育苗計畫訂定之「環境綠化育苗申請補助要點」,然似 尚難認蔡志和即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系爭苗木 。原判決遽以蔡志和擅自將苗木贈送鄉民,係以累積政治資 源,而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嫌速斷。原判 決就上開有利於蔡志和等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遽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此等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