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049號
TPSM,110,台上,104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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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陳育全(原名林枝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楊允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原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4640、6180、6920、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全 、楊允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各論處陳育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 法製造子彈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4萬元;楊允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2 罪之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暨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應就具體情形, 按實際狀況,視其原因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未可 一概而論。又此有無「正當之理由」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尚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陳育全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搭機出 境(見原審卷二第3頁),原審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之 審判期日傳票,於109年3月13日已送達於陳育全住所由其母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陳育 全復於109 年4月6日具狀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由而無法 回國應訊云云,有刑事請假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3 頁) ,嗣原審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10分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09 年7 月20日已送達於陳育全住所由其母代為收受,亦有送達 證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頁),陳育全於109年8月27日具 狀以所訂9 月份機票無故遭取消為由而無法回國應訊云云, 有刑事請假狀可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原審已預先酌留 相當時日供陳育全規劃返臺行程及返臺後居家隔離或檢疫所 需期間,其未把握妥善規劃並預留時程到庭,空口徒托所訂 機票無故遭取消,難認係正當理由,原審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核於法無違。陳育全上訴指摘原審未透過外交部查證 其班機遭取消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逕行判決,有依法 不應判決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其論處楊允仁上揭犯行所引之證據如何具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楊允仁上訴指摘原審採 用證人戴子謙侯嘉愷之警詢陳述及露天拍賣網站之翻拍畫 面有理由欠備、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稽之原判 決並未援引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論斷楊允仁前開犯行之證據,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憑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倘由具備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或機構 ,以適當方式為之,苟無未盡確實等不可信之情事,法院以 此作為判斷之依據,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楊允 仁爭執扣案槍枝之槍管破裂,無法擊發子彈乙節,原審將該 扣案槍枝再度送請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 覆略以:「送鑑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本次將其槍管拆解 後以光源檢視,發現有3 處細縫,另再裝填適用子彈試射, 測得彈頭(直徑8.805mm 、質量4.440g)發射速度為83.8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 4 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 、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



隻皮肉層」,足見本件扣案槍枝確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原判決並就楊允仁辯稱不能發射子彈,及辯護人憑主觀 臆測,質疑該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卻未發現 槍管細縫,事後再以試射方法鑑定,認具殺傷力,不排除係 因機構效應,不便否定自己鑑定結果使然云云,認均無足採 ;楊允仁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且結構完整,可供擊發子彈,楊允仁亦知將槍枝拆開零 件放置,其對該手槍具殺傷力一節顯然有所認識,楊允仁亦 於偵訊時對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認罪,堪認其具有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甚明等情(見原判 決第7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尚無 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鑑定機關鑑定槍枝殺傷力時, 以該槍枝適用之子彈為試射鑑定,難謂非合於該槍枝之正常 使用狀態。楊允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扣案槍枝有膛炸可 能,其誤認無殺傷力而持有之,並無持有槍枝之故意,復謂 鑑定機關以自製子彈進行測試,非該槍枝之正常使用狀態, 質疑該自製子彈之正當性,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為爭執,容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原判決基此於理由說明證人即員警陳俊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依楊允仁上網購物紀錄(槍管即主要槍枝零組件),綜 合研判其有持有槍枝之嫌疑,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執行 本案搜索等語,因認警方係基於客觀、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楊允仁涉犯非法持有槍枝情事,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楊允仁住居所查緝槍枝,應非屬未發覺之罪,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楊允仁上訴意旨 徒謂扣案槍枝為其主動交出,且與該次上網購得物品無關, 持有扣案槍枝部分應屬未發覺之犯罪,合於自首,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敘明就陳育全犯行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 關一切情狀,記明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陳育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主動交付槍管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楊允仁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對原審量刑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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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