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22號
TPSM,109,台上,482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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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盧苡仙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 訴 人 周俊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
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本件原判決就乙○○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論處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乙○○關於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 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 過渡條款,其中之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



上開立法說明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 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 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 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 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 處遇精神。因此,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 戒,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 應認起訴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於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前段所稱「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應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
㈡本件原判決認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 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xxx巷住處,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最近一次強制戒治,於91年 8月2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乙○○之前案 紀錄表可佐。亦即乙○○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8月22日,已逾3年,縱乙○○於 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乙○○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 此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法院就此部分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 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就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審酌至此 ,仍就此部分為乙○○有罪之實體判決,已有未合,原審就 此部分亦未及審酌,而予維持,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 及第一審關於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 諭知不受理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甲○○及乙○○販賣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適用第59條規定,論處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2 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論處甲○○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7年6 月 ),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各定其執行刑之判決(乙 ○○、甲○○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方博源1次及3次〈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部分,第一審均諭知無罪,經原審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已告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乙○○部分
1.依起訴意旨,可知檢察官主要辦甲○○而非乙○○,詎方博 源一死,甲○○省掉販賣海洛因予方博源3 次之重罪,乙○ ○反苦吞2 條販賣海洛因罪。抓小放大,難怪檢察官也上訴 第二審;比較對上訴人等之定刑,亦令乙○○大嘆:若方博 源不死,該有多好。
2.有關0000000000號電話係何人申請、使用,乙○○、甲○○ 前後所述或彼此間之陳述,並不一致。實則使用者係甲○○ ,但甲○○於104年9月12日入監後,李銓益要找甲○○之來 電始由乙○○代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乙○○ 若有意販賣,亦應以自己電話聯繫,豈會使用甲○○電話, 而陷同居人甲○○於不義?況乙○○之電話被監聽達5 月, 均一無所獲,益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徒。
3.警方對李銓益誘導訊問:你是否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依法可獲減刑。可見李銓益所述證據力薄弱,復無相關 之驗尿報告,顯乏積極證據。且本案係李銓益與乙○○合資 向「大胖」購買,依李銓益於偵查中所述:乙○○有多給我 一點,亦可見乙○○無利可圖;對照方博源之警詢陳述,及 其與乙○○間通話之監聽譯文,同可見方博源意在獲取毒品 ,不在乎何人提供。而依監聽譯文,並可知李銓益意在請乙 ○○幫其脫離毒癮發作之苦,而非純欲買毒,足見乙○○至 多成立幫助施用罪;原審於罪名告知時,亦已告知可能成立 該罪。
㈡甲○○部分




1.李純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為 證據,其偵查中之證詞雖有證據能力,然甲○○爭執其證明 力,自有詰問之必要。原審未能傳喚,即以之為定罪依據, 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並屬粗率。
2.甲○○有要求調閱便利商店門口之監視錄影,以證明其並非 與李純環在門口交易,而係見面後2 人一起離開去找住在附 近之「藥頭」,屬合資買毒。乃律師不幫調閱。警方於借提 時,原欲去抓「藥頭」,以證明是否合資,其後卻直接將甲 ○○帶到分局訊問,其忽略應調查之證據,有違法令。 3.李純環係因不滿甲○○向其索討借款而為不實指述,此由電 話譯文中雙方互罵、對嗆即明;且李純環之兄長李恒春、李 桓權已於第一審證述渠等曾聽聞李純環要找甲○○合資買毒 ,該2證人且係與李純環合資買毒之人;甲○○與該2人復不 熟識而無串證之虞,雖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乃原審不採 其證詞。
4.104年8月18日譯文,李純環稱其找甲○○要拿新臺幣(下同 )3500元毒品,說是錢不夠,才要合資;到後面偵查時又改 口說是向甲○○買。且李純環於8月11 日之監聽譯文中,表 示他的2個哥哥在永康 (加油站)的廁所出事;其於偵查中 卻稱出事地點為永康黃昏市場的廁所。已見李純環之陳述反 覆、矛盾;此由李純環陳稱其當天服用安眠藥,可以印證。 況李純環坦承欠甲○○4、5千元之借款。
5.本案並未查獲毒品或相關工具,原審忽略此有利之證據。四、惟查:
㈠乙○○部分
1.本件原判決認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乙○○於警詢時 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2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 銓益通話,通話內容如監聽譯文等情;且乙○○並未否認監 聽譯文之對話與毒品有關,僅辯稱非販賣,而係與李銓益合 資買毒等語(見原判決第1至3頁)。則0000000000號電話係 何人申請、平日何人使用,或乙○○是否僅係代接電話等, 於事實之認定顯無影響。原審雖未予究明,仍與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不合。又乙○○坦承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固曾經被監聽,有監聽譯文在卷;依汪信宏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通話內容且與毒品有關。惟因乙○○否認曾以 該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予汪信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乙 ○○起訴(見104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第2頁偵查報告、第44 至47頁、及第63頁汪信宏筆錄、第51至53頁監聽譯文;警卷 ㈡第50、60、61頁)。則乙○○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與其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販毒,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據此為有利乙○○之認定;原審 未敘明取捨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2.原審認李銓益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除以之為據,認為李 銓益之審判中證述不可採信(詳後述)外,並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至5頁、第7 頁)。則李銓益是 否因警方之誘導而陳述、是否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均於事 實之認定無關。且原審認乙○○販賣海洛因予李銓益2 次, 係以乙○○坦承有前述與李銓益間之通話,並依憑李銓益之 偵查中之指證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無 僅以李銓益之陳述作為唯一依據之違法情形。有關乙○○所 辯係與李銓益合資購買毒品,如何不可採信;李銓益嗣於審 判中所為有利乙○○之證述,何以係迴護之詞;以及乙○○ 為何有營利之意圖等,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見原判決第3至10 頁)。乙○○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及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 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乙○○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亦難認其上訴 合法。
㈡甲○○部分
1.原審並未以李純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見原判決第11頁以下),已不能指為違法。有關李純環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原判決除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外 ,有關甲○○聲請傳喚李純環以供詰問部分,亦說明略以: 李純環經另案通緝,雖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場,然經勘 驗李純環偵查筆錄後,甲○○已主動表明捨棄對李純環的傳 喚;則李純環於偵查中的證詞,調查程序已屬完備,而可以 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亦即李純環 部分已無調查可能,甲○○亦已捨棄傳喚,原審於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據為判斷之基礎,即不能指為違法。 2.原審認甲○○有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純環2 次之犯行,係 以甲○○於警詢時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與李純環之通 話,並依憑李純環於偵查中之指證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有關甲○○所辯係與李純環合資購買毒品;其與 李純環因借款未還交惡而被構陷,並於電話中對罵;本案並 無毒品或電子磅砰扣案,以及有無營利意圖等語,如何不可 採信或無關事實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 明(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甲○○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及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李純環之兄長李恒春李桓權



第一審固證指渠等曾聽聞李純環要找甲○○合資買毒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李恒春另證稱:我施用之毒品均是與 李純環共同出資購買,但李純環向何人、在何處購買等,並 不清楚;李桓權亦稱:李純環拿安非他命回來後,並未跟我 提及向何人或如何購買;我們三兄弟一同出資,由李純環外 出購買毒品,但我並不知道李純環向何人購買各等語。亦即 李恒春李桓權均非與甲○○實際接洽購毒之人,李純環與 甲○○間是否直接販賣抑或合資購買等情狀,應以實際與甲 ○○交涉之李純環所述為可採,李恒春李桓權於第一審之 證述,難為有利甲○○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14頁)。核 其證據之取捨,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甲 ○○此部分之指摘,難認合法。
3.李純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買過安非他命,買過 3 、4次,從1000多元到3500元不等;又稱:「(編號3通話譯 文)該次於104年8月18日8時6分54秒與甲○○通話結束後約 10 多分鐘,由甲○○與我在...... 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 譯文中「半咖」是何意?)一半2500元安非他命,但是甲○ ○拿來的量都不夠,我都叫他再拿一張,就是再加1000元的 量,但是沒多給他錢。」、「(編號4譯文)104 年8月20日 13時5分10秒於甲○○通話結束後約10 多分鐘,我打給他的 時候我都已經在那裡等了,他都要10多分鐘才會到,甲○○ 與我在..... 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30 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半咖加一張是3500元,為 何只有3000元?)我身上只剩下3000元,所以只給他3000元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第138頁背面、第139 頁 )。觀其陳述,就其向甲○○購買安非他命2 次之陳述,並 無反覆,或意在與甲○○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形。甲○○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於法自有未合。至於104年8月11日之 監聽譯文中,李純環表示其哥哥在永康加油站的廁所出事( 被抓,見同上卷第116 頁);此與李純環於偵查中所稱:出 事地點為永康黃昏市場的廁所(見同上卷第138 頁反面), 是否為同一地點,雖有未明。然此與原審認定甲○○係於10 4年8月18日及20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純環,有相當之間隔, 且無關連;距離李純環於同年10月20日之證述亦已2 月,縱 李純環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略有不合,實難逕認係故為不 一之陳述,原判決未予說明,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有別,而不能指為違法。基於相同之理由,李純環於偵查中 稱:「(昨天為何在外面注射毒品)因為我服用安眠藥頭暈 ,不知道自己在幹嘛」(見同上卷第139 頁反面),因與其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意識無關,而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 定,原審未予審酌,於法亦無不合。
4.甲○○或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相關便利商店 門口之監視錄影,或就警方何以未查證「藥頭」身分聲請調 查。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爭執,因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說明,乙○○、甲○○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937、20297 號)部分,與原審論處 乙○○、甲○○前述販賣毒品罪刑部分,屬相同事實,惟本 院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乙○○、甲○○之上訴,自無 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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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