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314號
TPSM,109,台上,231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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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
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鴻儒殺人二罪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殺人以後,若另行起意,將屍體遺棄他處,自可另依法論處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係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窒息死 亡後,始另行將彼等屍體搬移至他處棄置。原判決則認定本 件上訴人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食用其事先摻入Stilnox 鎮靜安眠藥劑之食物而陷入昏睡狀態,並分別置入綠色、藍 色鐵桶後,均載往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公路山區,並推落公 路下方山谷,始終致被害人等窒息死亡等情,雖於判決理由 敘明本案因無從判斷被害人等死亡究在上訴人將各該鐵桶推 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致未能確認被害人等死亡時點,依罪疑 唯輕原則,本件尚無另併論以遺棄屍體罪之餘地云云。 惟關於陳彰客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 27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自其臺中巿○○區○○路0 段○○ 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休旅車附載陳彰客外出, 途中先使陳彰客食用含上開藥劑之食物,當日六時二十七分 駕車返回住處,將昏睡中之陳彰客塞入綠色鐵桶後,於十一 時許聯繫杜同海、何森貴前來其住處,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合力將該鐵桶搬移至上開休旅車上,載至上開山區棄置; 理由內並援引上訴人之住家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持用之00 000000000號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及該休旅車當日上、下 山行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說明上訴人駕駛該車於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抵達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51號 處,迨四時三十七分許復往回行駛。另關於賴光雄部分,原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同年7 月12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賴光



雄至其住處後,旋即駕駛上開休旅車附載賴光雄外出,途中 先使賴光雄食用含上開藥劑之食物,於八時四十六分許,駕 車返回住處,將昏睡中之賴光雄塞入藍色鐵桶後,曾於十時 五十三分要求家中僱用之印尼看護協助其用力將該鐵桶頂蓋 下壓,以利其拴緊螺絲,並合力搬移該鐵桶至休旅車上,且 於十一時二十七分聯繫賴文欽前來,二人即共乘該車將鐵桶 載至上開山區丟棄;理由內另援引上訴人之住家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持用之手機內手機路線歷程畫面翻拍照片、休旅 車通行交易明細等,說明上訴人駕駛該車於當日下午二時二 十四分許,車行至台8 線,並於七時二十九分許返回住處。 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苟屬非虛,則陳彰客、賴光雄至遲 分別於其遇害當日下午一時許及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即遭 塞入上開密閉鐵桶內,自斯時起,迄當日下午上訴人至上開 山谷,於丟棄鐵桶前,各均歷時約三時三十分許,依被害人 等已事先食用含上開安眠藥劑之食物之身體狀況,遭以本案 姿勢屈困於狹小鐵桶內,且為時長達約三小時半之久,是否 仍有猶存活之可能,似非不得向醫療等相關專業查詢明白。 乃原判決就此等攸關上訴人本件二次殺人棄屍罪責認定之重 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為必要之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能 調查之理由,即遽以無從判斷被害人等之確切死亡時點,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據調查職責容有未盡。 ㈡況本件被害人等屍體經檢察官解剖結果,認陳彰客疑似在安 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疑似「輕手法加害窒息」, 或「直接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另賴光雄則右側舌 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 」或「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分別有彼等二 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為憑。依各該鑑定報告之 研判意見,其所稱被害人等不排除係「輕手法加害」「徒手 外力施壓」而造成窒息等語,是否意指本件亦不排除被害人 等係遭勒斃後,始置入鐵桶內之可能性?若是,則原審未進 一步查明,逕就本件被害人等之死亡,排除此種可能性,遽 認被害人等俱係置入鐵桶內並遭棄屍於山谷後始死亡等情, 且就其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形成心證之理由,竟隻字 未提,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 權,然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殺害賴光雄犯行 ,所辯其駕駛休旅車搭載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一一九公 里處棄置之藍色鐵桶內,僅為玻璃、雜物,非賴光雄屍體云 云,業以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



,僅為棄置玻璃、雜物等廢棄,竟駕車遠赴上開中橫公路山 區,殊與常情有違,而捨棄不採。然杜同海、何森貴二人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彼等純係受上訴人之託,陪同上 訴人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區丟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 桶等語,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似同有原判決所指有違背常 情之處,乃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予以採信,並執為認定杜 同海二人就該鐵桶內裝有陳彰客軀體一節俱不知情,本案棄 屍行為乃上訴人單獨所為之依據,已未盡妥適;至於陪同上 訴人前往丟棄裝有賴光雄軀體之藍色鐵桶之賴文欽,原判決 亦認定其對該鐵桶內容物亦不知情,然就此部分認定所憑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竟未置一詞。是原判決此部分殊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犯罪動機為刑法第57條所列,應注意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之 一。本件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原判決固依憑證人楊尚貴杜同海、張俊茂霍榮選及精神鑑定醫師周士雍之證言,認 定上訴人係為圖楊尚貴優渥財產,因恐陳彰客有礙其目標之 達成,乃予殺害。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言,其中僅楊尚貴自 陳及霍榮選陳稱楊尚貴擁有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之儲 蓄保險及九百萬元、七百萬元之債權,尚具財力等情外;張 俊茂固證稱:104 年7月4日與上訴人初次晤面時,上訴人曾 向其探詢楊尚貴經濟狀況,狀似有追求楊女之意,另其亦曾 在里民活動中心聽聞他人提起上訴人至該處尋找楊女等語, 然其所述上訴人探詢楊尚貴經濟狀況,已在原判決所認定陳 彰客遇害日期之後,而上訴人尋找楊尚貴一事,尤僅係得自 他人之傳聞,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殺害陳彰客之動機,原 判決未置一詞;至於杜同海、周士雍之供證則僅稱上訴人於 日常生活中,確曾言及結交富有女友,可減省奮鬥之勞費云 云,顯示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與本案上訴人是否有圖取楊尚 貴財產之認定,似無直接關聯。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徒以依 上開證人證言,不難窺見上訴人確有尋找有錢女性,供其娛 樂、生活花費之動機一節,即認定上訴人上開殺害陳彰客動 機(參原判決理由欄貳、二、1.⑥),已嫌率斷。況上訴 人追求楊女圖取其財產利益一事,與陳彰客有何關聯?何以 上訴人須先殺害陳彰客以除去其遂行上開目的之障礙?等各 節,原判決亦俱恝而未論,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審為瞭解上訴人之教化可能性,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對關於上訴人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該特質如何影 響其行為模式或特性;依其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有無 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上訴人經過矯正機 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各節,進行鑑定結



果,固認上訴人再社會化與教化可能性偏低。惟教化可能性 係指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屬對於犯罪行為人 得否更生之人格預估,涉及心理鑑衡等多方面法律外之專業 知識,法院為調查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 性,而依法囑託鑑定時,鑑定人為使掌握之鑑定相關資訊極 大化,俾綜合評估、分析,提出最適正之判斷,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 許可,檢閱相關個案之卷宗及證物,然該等個案卷存資料所 顯示之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對被訴犯行所為之否認、抗辯 、前後反覆之供述等內容,及對不利於己之未確定司法裁判 所呈現之質疑、指摘,本屬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內涵,攸 關其於涉犯個案訴訟上防禦權與上訴權等之行使,為落實保 障其訴訟上權益,似不宜執為判斷其於日常生活中品德、素 行之標準。上開鑑定併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記載之本案犯罪 事實經過,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對鑑定醫師之詢問亦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對第一審審判過程、採證認事結果之質疑、指 摘等,為其認定上訴人再社會化與教化可能性偏低之理由, 似欠周妥,則此部分理由若予除去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果, 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引為本案 對上訴人宣告死刑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即非全屬無稽。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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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