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馬震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軍上更㈠字
第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撤銷,除附表一編號78至80(即侵占江萬駿財物)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馬震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11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函請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提供如該函附表所列時間,被告與駕駛兵柯冠辰 、楊尊宇、李庭耀及江萬駿等人出差之派車單資料【見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卷宗(下稱軍院卷)第1卷第101至 107頁】,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同年4月9 日函復,提供被 告在上開軍事法院函附表所列之日期中,於100年1月4 、14 、26日;2月8、21日;3月3、10日;4月13、21、29日;5月 9、16、24日;6月4、20日;7月5、11、20、26日;8月3、1 0、11、18、25日;9月1、9日;12月6、9、13、21、24、27 、28日;101年1月5、19、31日;2月9、15、24日;3月6、1 4、22、29日;4月10、24、27日及5月2、9 、22、29日等日 派車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汽車集用場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
」(下稱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影本1份(見軍院卷第2卷第 13頁及第47至96頁)。上開資料經比對結果,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所函查日期中,除上開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所列 日期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6、40、41 、50至60及65等「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並無派 遣公務車輛之紀錄。依證人即批示上開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 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朱富圓於第一審證稱:「出差 一定要有出差派遣單才能出車,如果緊急的話,通過也要報 告,但是還是需要有出差派遣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宗第1卷第126頁)。上開附表一編 號36、40、41、50至60及65所示部分,既無派遣公務車輛之 紀錄,被告是否有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派車出差,或駕駛兵 李庭耀、柯冠辰等有無駕駛公務車輛搭載被告外出公差,即 不無疑問,若李庭耀、柯冠辰等於該日期並未駕駛公務車搭 載被告出差,被告自不得一併申報渠等之誤餐費。然卷附由 被告所製作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 單」,於上述各編號日期,卻均同列有被告及駕駛李庭耀或 被告與駕駛柯冠辰,載明出差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公務車往 返」,事後一併申請被告本人及各該日「與之一同出差」之 駕駛兵李庭耀、柯冠辰等人共赴營外採購公務所需物品或至 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之誤餐費,此有「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及「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查 (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卷第173、 180、188、193至194、197、198、241至246、252至254、25 6、259至265、270頁)。原判決未予詳查審酌,即以出差未 必派車,如步行出營區洽公亦無不可,即使留在營區加班未 及用膳,或短程(未必有派車)之出差,只要不及用膳,均 得申請核發誤餐費。被告製作夜點費證明冊,其後附上有與 駕駛兵「以公務車往返」的出差派遣單,係基於預算核銷要 求依傳統作法的習慣,尚難苛責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支給規定」 第二點:「本規定所稱誤餐費,係指因趕辦公務留在辦公室 內加班或因當日往返之短程出差,不及返回單位駐地用膳者 ,核發之費用」(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宗第2卷第106頁)。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7所示之詐 領誤餐費部分,既係以登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國內出差派遣單」方式領取誤餐費,自非屬趕辦公務留在辦 公室內加班部分,至於被告申報行為是否合乎「當日往返之
短程出差,不及返回單位駐地用膳」之規定?依卷附上開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99年8月13日至101 年3月29日被告個人簽到記錄顯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7記 載),「被告電腦差勤下午簽到時間」欄所記載簽到時間, 除「公差」及「下午無簽到記錄」以外,所記載下午簽到時 間多數為下午12時6分(編號44)、或下午12時6分14秒、40 秒、26秒、4秒、54秒、6秒、51秒、13秒(編號30、34、40 、52、55、58、60、62、69、72部分),或下午12時7 分至 13分之間(編號32、35至37、42、43、47、50、56、57、59 、61、63至65、67、68、70、71、75、77),至於每日車輛 派遣統計表記載之出差開始時間,大部分為上午11時30分, 少數記載為上午11時。證人李庭耀於第一審103年6月19日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平常是12點左右用餐,因 為柯冠辰是駕駛,駕駛如果有勤務上的需求或安排,是可以 在10點50分用餐的,營區沒有硬性規定是11點或12點為午餐 時間,我印象中有載過被告外出購物3、4次,有的話是中午 ,「一般是吃完飯出去」,趕在軍中午休結束前回營,午休 時間結束差不多在1點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卷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2頁反面);證人柯冠辰於第一審103年2 月20日審 理時證稱:上午10點50分我們傳令會幫整個辦公室的人領便 當等語;證人江萬駿亦證稱:如果副參謀長有開會要等副參 謀長開完會才可以用午餐,如果沒有開會,被告會讓我們在 10點半拿便當回來先吃等語;證人楊尊宇證稱:都是吃飽才 會出去,我們營區大概11點半就可以先去用餐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 卷第81頁、第84頁反面、第87頁)。另被告於原審 上訴審亦供稱:「(受命法官問:平日後備指揮部午間用餐 時間為何?)10點50到11點45分左右。」(見原審上訴卷第 83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所述,副參謀長辦公室 士官兵於上午10時30分起,即可先行食用便當,且駕駛兵均 為用餐後始行出勤,參照上述出差開始時間,若是中午11時 30分出差,應已超過被告及證人李庭耀、柯冠辰、江萬駿所 稱之中午用餐時間,上開證人所稱「吃完飯出去」「趕在軍 中午休結束前回營」等情倘若屬實,被告可否於營區吃過午 餐後仍夥同駕駛兵申領誤餐費,似不無研求餘地。上開不利 於被告部分,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
㈢依卷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供之被告個人簽到紀錄,分別列 有上午簽到時間、下午簽到時間及簽退下班時間3 欄(見軍 院卷第2卷第43、44頁),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被
告下午簽到時間多數在下午12時6 分至13分之間,有如上述 ,應均已超過營區午餐時間,倘該簽到時間係被告先簽到再 出差,自不得申領誤餐費,反之,若該簽到時間係被告出差 完畢回營區再補下午簽到,因有出差事實,似又合乎上開「 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支給規定」第二點「不及返回單位 駐地用膳」,而可申領誤餐費。實情如何?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當時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就「下午簽到」之時段如何 規定?若係中午出差而超過下午簽到時間,是否仍需簽到? 被告若真有於中午時間出差,是否可趕上於附表一所示下午 12時6 分至13分間之時間簽到?或係先完成「下午簽到」再 行出差?因事關被告得否申領誤餐費,原判決並未查明,僅 以上開被告個人簽到紀錄顯現之下午簽到時間均在中午12時 之後,即認為被告有出差且逾午後時間始回營之事實。原審 法院就此客觀上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個人簽到紀錄)雖已 調查但內容尚未明瞭,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至80侵占江萬駿誤餐費除 外)】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78至80侵占江萬駿誤餐費除外)無罪部分均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係於102年8月15日繫屬 第一審法院,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適用,案經發回併 應注意及之。
㈤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 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 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 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 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 。是第二審法院就業經上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其 原繫屬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為部 分撤銷、部分駁回之判決,惟就未經撤銷發回部分,第二審 法院竟再為判決者,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 令。
被告被訴侵占江萬駿如附表一編號78至80所示之誤餐費部分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處犯普通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於106年3 月23日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不屬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判決就該部分誤以 尚未確定予以審判,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實重為判決,自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8至80普通侵占部 分為訴外裁判,但既具判決之形式,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毋庸發回或自行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