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43號
IPCA,109,行專訴,43,2021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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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3
4原告林紫綺
5訴訟代理人方雍仁律師
6沈恆律師
7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
9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0訴訟代理人謝育桓
11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12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06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13本院判決如下:
14主文
15一、原告之訴駁回。
16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事實
18一、爭訟概要:
19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仿手沖咖啡機結構」向被20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7年7月10日申請之美21國第62/53040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712192208號(乙證2-1。證據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審查23後不予專利(甲證1-1),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再審查及面24詢,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修25正本(下稱系爭案,乙證2-3)。之後被告以109年3月6日26(109)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920213140號審查意見通27知函(甲證1-2、乙證2-4)通知原告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
112條第2項規定情形,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面詢,面詢結果2為原告應於同年4月19日前修正系爭案請求項1(乙證2-5)3。惟原告逾期未修正,經被告以同年月27日(109)智專三4(一)02060字第109203868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5不予專利之處分(甲證1-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6部同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063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7證2)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8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一)主張要旨:
101.109年3月18日面詢時,被告審查人員告知:審查意見及11引證1(TWM543654)、引證2(TWM480967)文件並未12揭露「使該出水頭進行上、下且前、後的沖泡動作」之技術



13特徵,但為使本案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同意原告於用語上修14正(例如但不限定是「使該出水頭『同時的』進行上、下且15前、後的沖泡動作」)後,即准予專利等語。162.原告已於109年3月25日完成相關用語修正,以電話向審17查人員說明,未料被告審查人員卻告知:於面詢會議後經再18次查閱相關引證文件,新發現引證1第【0043】段內容,19故系爭案請求項1仍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情形不予專利20疑慮,要求原告就新增之疑慮加以說明。但被告未再次給予21原告充分時間提出答辯、陳述意見之申復機會,逕為不利原22告之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23條規定,並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符。又被告110年2月824日補充答辯狀內容未在先前審查意見中陳述,違反專利法第2546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8條規定。263.系爭案請求項1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1、2所揭露,綜觀引27證1、2均未提供任何欲解決之問題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故
21無法作證據結合。而系爭案將原需設置於水槽、水池之用具2縮小放於咖啡沖泡機具中,並得以「連續之前後、上下、旋3轉」之設計,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屬技術上困難之問題,亦得4經此發明研發銷售相關輕便式或可移動式機種,將於商業上5獲得成功,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6(二)聲明:
7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82.被告應就第107121908號「仿手沖咖啡機結構」發明專利之9申請案,另為適法之處分。
10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1(一)答辯要旨:
121.於面詢會議當日被告審查人員僅就其已認知之事實向原告表13示:影片呈現內容與系爭案請求項1之內容相較仍有差異,14且請求項1仍有未能與相關前案區隔之疑慮。故當日面詢結15果為:原告應於109年4月19日前修正本案請求項1,並16無原告所稱於文字修正後即給予專利等情。被告審查人員於17面詢後,查得引證1說明書【0043】段已記載三維沖泡路18徑,於原告致電就系爭案請求項1之範圍表達意見時,請其19一併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要延期補正,迄至面詢時所20定期限仍未為任何補充或說明,被告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21認系爭案仍具相同之不予專利理由,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22並無違誤。系爭案既已經面詢通知及電話告知,被告已踐行23相關法定程序,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或專24利法相關規定。




252.引證1之分類為A47J31/14,引證2之分類為A47J31/24,26均為咖啡沖泡機台之相關領域,其技術領域具關連性;又二27者均具設定出水口之預定路徑之功能,具有共通性,故二者
31之組合尚屬容易。則引證1組合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2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案請求項1僅為引證1及引證2之3簡單組合及簡單變化,不具進步性。原告未於期限內修正,4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案之專利申請,並無違誤。5(二)聲明:
6原告之訴駁回。
7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至209頁):8(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108年12月9日修正本(乙證2-39)為準。
10(二)系爭案應否准予專利,以現行專利法(即108年5月1日修11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為斷。
12五、爭點(本院卷第209頁):
13(一)原處分是否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4、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15(二)引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案之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16性?
17六、本院的判斷:
18(一)原處分並未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9、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201.應適用之法令:
21(1)專利法第46條第1、2項:「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22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專23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24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25(2)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26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27申請延展。」

41(3)行政程序法:
1
2○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3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2
4○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5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6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7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8(4)前述專利法第46條第1項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程序之規定9,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適用行政10程序法之普通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9號11判決意旨參照)。
122.本件歷程如下:
13(1)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聲請再審查及再審查之面詢(乙證142卷第81至82頁),被告以109年3月6日審查意見通知15函通知原告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形,16引證文件即引證1(TWM543654)、引證2(TWM48096717),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修正、申復說明或有18關反證資料(甲證1-2、乙證2-4),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19面詢,面詢結果為原告應於同年4月19日前修正系爭案請20求項1(乙證2-5)。
21(2)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致電就系爭案請求項1之範圍表達22意見,被告審查人員即告知引證1說明書【0043】段已記23載三維沖泡路徑乙節,請原告需再提供相關說明等語(此為24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第22行至第27頁第3行)25,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申請延展,其後亦無任何補充修正、申26復說明或申請展期,被告於原訂申復修正期限(同年4月2719日)屆滿後,在同年4月27日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以
51引證1、2認系爭案仍具不予專利理由而審定不予專利(甲2證1-3)。
33.雖被告109年3月6日審查意見通知函定有「文到次日起24個月」之期間,但兩造於同年月18日面詢時既已指定同年54月19日為補充修正或申復說明之期限,則原告之修正申6復期限即改以同年4月19日為準。而被告審查人員於同年73月18日面詢後,在同年月25日電話中另告知原告引證18第8頁【0043】段將使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原告需9再為說明等語,是以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仍就系爭案之進步10性有所質疑,且其依據係同一引證資料引證1之第8頁【110043】段,原告即應衡酌予以修正或補充說明,然原告既12未補充修正、申復說明,亦未申請展期,被告即於同年4月1327日(即原訂申復期限同年月19日之8日後)依現有資料14續行審查而不准專利,已依前述規定踐行此通知程序,於法15並無不合。
16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所提之新意見已非原面詢會議紀錄17所及範圍,卻未訂明確期限要求補正資料、給予陳述機會,18貿然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項及行政



19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等(本院卷第27頁)。惟專利法第2046條第2項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本件並無21普通規定之適用,且此二規定之通知並不限於何種方式,被22告於面詢後另有認為不應准予專利之情事,已於109年323月25日電話中指明引證1【0043】段,「要求需再提供相24關說明」(本院卷第27頁第3行之原告起訴狀),故被告25確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之電話告知時間(同26年3月25日)距離面詢時間(3月18日)有7日,其後於27指定修正申復期限(4月19日)經過8日,在同年4月27
61日作成不准專利之審定,原告已有充分期間得補充修正、申2復說明或申請展期。
35.原告主張其基於對「面詢後電話行政指導」信賴進行修正,4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利益,自應於「面詢後電話行政指導」5之時點起,另給予充分時間提出答辯、陳述意見之機會,然6被告驟予核駁,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等等(本院卷第27頁7)。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即面詢後7日)8電話告知原告有關引證1【0043】段,「要求需再提供相關9說明」,其後於同年4月27日(即原訂申復期限後8日)10因原告未補充修正、申復說明或申請展期而作成不予專利之11審定,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26.因此,被告為不准專利之審定前,原告於程序中已有充分表13達意見之機會,被告並無違背專利法第46條第2項、行政14程序法第102條及第8條之規定。
15(二)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之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16:
171.應適用之法令-專利法:
18(1)第21條:「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19(2)第22條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20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21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222.系爭案:
23原告於108年12月9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乙證2-324),本件即應以此修正本為準。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25餘均為附屬項(相關圖式見附圖1)。
263.引證:
27(1)被告所提之引證1、2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71皆可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附圖2、3)。2(2)至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所提乙證1-1至1-4,係佐證舉



3發階段所提舉發證據之用,乃說明系爭案優先權日前為所屬4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周知的習知技術,乃補強證據,本5院自得予以審酌。
64.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2之比對:
7(1)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2第1-3圖比較,引證2揭示一種8可程式自動沖泡機改良,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仿手9沖咖啡機結構」技術特徵。
10(2)引證2第1-2圖揭示機體50,又該機體50包括機體50的11主殼體(圖中未標號)及一輸水傳動組件40,相當於系爭12案請求項1「一本體,其包括一主殼體、一座體」技術特徵13。
14(3)引證2第2圖及說明書【0022】段揭示「該輸水傳動組件1540係設有….一加熱桶46、一加熱器47及一輸水幫浦48,16…該輸水幫浦48連結該可控定量入水驅動單元15,且該加17熱桶46藉由該加熱器47加溫」,即引證2之「該輸水傳18動組件40內設有一加熱桶46、一輸水幫浦48及一加熱器1947,該加熱器47之進水口經由該輸水幫浦48與該加熱桶2046相連通」,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又該座體內設有一21水槽、一幫浦及一加熱單元,該加熱單元之進水口經由該幫22浦與該水槽相連通;」技術特徵。
23(4)引證2第1圖揭示顯示元件30及輸入組件20結合於機體2450的主殼體(圖中未標號)之上方處,相當於系爭案請求25項1「一人機介面模組,結合於該主殼體之上方處;」技術26特徵。
27(5)引證2第2、3、5、6圖及說明書【0023、0024】段揭示「
81該第一軸向傳動組件42設有繞設於二第一皮帶輪421間之2第一皮帶422以及第一滑座423,該第一馬達41係帶動該3些第一皮帶輪421同步轉動,而該第一滑座423固定於該4第一皮帶422,該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4設有繞設於二第二5皮帶輪441間之第二皮帶442以及第二滑座443,該第二馬6達43係帶動該些第二皮帶輪441同步轉動,而該第二滑座7443固定於該第二皮帶442。….該壺嘴45係連結固定於該8第二滑座443,而該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4則藉由一連動座9445連結固定於該第一滑座423,而該第一軸向傳動組件4210可帶動該壺嘴45沿X軸方向移動,該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411可帶動該壺嘴45沿Y軸方向移動」。因此,引證2之「第12一軸向傳動組件42及第一馬達41」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13之「第一驅動模組」;引證2之「第一滑座423」相當於系14爭案請求項1之「第一移動單元」;引證2之「第一軸向傳



15動組件42及第一馬達41用以使其第一滑座423進行一第16一移動動作」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一沖泡模組,其包17括:一第一驅動模組,用以使其第一移動單元進行一第一移18動動作」;引證2之「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4及第二馬達4319」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第二驅動模組」;引證2之「20第二滑座443」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第二移動單元」21;引證2之「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4則藉由一連動座445連22結固定於該第一滑座423」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一第23二驅動模組,固設於該第一移動單元上;」技術特徵;引證242之「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4及第二馬達43,用以使其第二25滑座443進行一第二移動動作」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26「又該第二驅動模組,用以使其第二移動單元進行一第二移27動動作;」技術特徵;引證2之「該壺嘴45係連結固定於
91該第二滑座443」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一出水頭,固2設於該第二移動單元上」技術特徵。
3(6)引證2第2圖及說明書【0025】段揭示「….再行操作輸入4組件20輸入指令,而由顯示元件30顯示操作資料,並由5可程式模組10控制驅動指令,由加熱驅動單元14驅動加6熱器47以使加熱桶46加溫,而第一、第二軸向傳動組件742、44使壺嘴45形成不同幾何軌跡之移動,並由可控定量8入水驅動單元15驅動輸水幫浦48….傳輸熱水經壺嘴45流9注輸出」。即引證2之「壺嘴45之進水口係與之加熱器4710出水口連通」,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又該出水頭之進水11口係與該加熱單元之出水口連通」技術特徵;引證2之「一12可程式模組10,讀取輸入組件20之訊號,然後控制輸水幫13浦48、加熱器47、第一、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2、44…之作14動」,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控制模組,讀取該人機介15面模組之訊號,然後控制該幫浦、該加熱單元、該沖泡模組16、…之作動」技術特徵。
17(7)引證2第2圖揭示盤體51,設置於該輸水傳輸組件40下18方,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杯子支撐座,設置於該座體19處」技術特徵。
20(8)惟引證2第2圖及說明書【0029】段揭示「自動沖泡機中21設計有第一、第二軸向傳動組件,而帶動壺嘴可於一平面上22做出任何幾何軌跡之移動」,即第一、二馬達41、43及第23一、二軸向傳動組件42、44帶動壺嘴45於同一水平面移24動,僅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藉由該第一驅動模組及該25第二驅動模組,即可以使該出水頭前、後的沖泡動作」,尚26難達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藉由該第一驅動模組及該第二驅



27動模組,即可以使該出水頭進行上、下且前、後的沖泡動作
101,又再搭配該第三驅動模組使一待沖泡的咖啡杯進行旋轉,2以達成摹仿手沖咖啡的手沖動作」技術特徵。3(9)因此,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2之差異在於「一第三驅動4模組,控制該杯子支撐座進行旋轉動作;以及一控制模組,5讀取該人機介面模組之訊號,然後控制…該沖調模組之作動6;其中該第一驅動模組為一線性滑軌之驅動模組或一滾珠螺7桿定位傳動機構;其中該第二驅動模組為一線性滑軌之驅動8模組或一滾珠螺桿定位傳動機構;藉由該第一驅動模組及該9第二驅動模組,即可以使該出水頭進行上、下且前、後的沖10泡動作,又再搭配該第三驅動模組使一待沖泡的咖啡杯進行11旋轉,以達成摹仿手沖咖啡的手沖動作。」技術特徵。125.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之比對:
13(1)引證1為一種沖泡咖啡裝置及其系統,第2、3圖及說明書14【0029】段揭示「旋轉底盤20設置於底座10上,可由致15動器控制其轉動」,即引證1之「一致動器,控制該旋轉底16盤20進行旋轉動作」,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沖調模17組,其包括:…一第三驅動模組,控制該杯子支撐座進行旋18轉動作」之技術特徵。
19(2)引證1第1-3圖及說明書【0034】段揭示「按鍵單元70可20供接收使用者的執行操作,以使控制單元40執行致動器2121…的作動、或終止致動器21….的作動。」即引證1之「控22制單元40,讀取按鍵單元70之訊號,然後控制….致動器2321之作動」,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控制模組,讀取24該人機介面模組之訊號,然後控制….該沖調模組之作動」技25術特徵。
26(3)引證1第2、3圖及說明書【0030】段揭示「供水單元3027可藉由一樞軸設置於底座10,而使出水口31以樞軸為軸心
111轉動,使出水口31可在壺體60開口界定的範圍沿著預定2角度,在平行於底座10的平面上橫向擺動」,即引證1之3「樞軸,用以使其….進行一第一移動動作」,相當於系爭案4請求項1「一第一驅動模組,用以使其….進行一第一移動動5作」技術特徵。
6(4)引證1第3圖及說明書【0043】段揭示「….伸縮致動機構732可調整出水口31與壺體60之開口的距離。藉此,控制8單元40可控制伸縮致動機構32,而將出水口31的高度於9預定時間設定在路徑D1的某一點」,即引證1之「一伸縮10致動機構32,….,又該伸縮致動機構32,用以使其…進行



11一第二移動動作」,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第二驅動模12組,….,又該第二驅動模組,用以使其…進行一第二移動動13作」技術特徵。
14(5)一般致動機構的習知技術,如第M538575號專利請求項115揭示「一種用於線性致動裝置的照明燈具,所述線性致動裝16置具有一本體、一驅動機構及受所述驅動機構線性驅動的一17推桿」(乙證1-4),及第M484651號專利請求項1、4揭18示「一種單軸線性致動器,係包括有:至少一螺桿…以及至19少一馬達,該馬達上設有傳動軸,….該至少一螺桿….及至少20一馬達係進一步能裝設於基座,而該螺桿係固定於基座上」21(乙證1-3),可知致動機構詳細結構包含馬達及螺桿,在22系爭案優先權日之前已屬通常知識。
23(6)引證1第3圖及說明書【0036、0043】段揭示「….供水單24元30提供之熱水可由熱水供應單元35進行供給。...,伸縮25致動機構32可調整出水口31與壺體60之開口的距離。」26即引證1之「一出水口31,固設於伸縮致動機構32上,又27出水口31之進水口係與熱水供應單元35之出水口連通
121,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一出水頭,固設於該第二移動單2元上,又該出水頭之進水口係與該加熱單元之出水口連通;3」技術特徵。
4(7)引證1第3圖及說明書【0030、0039、0043、0046】段揭5示「供水單元30可藉由一樞軸設置於底座10,而使出水口631以樞軸為軸心轉動,使出水口31可在壺體60開口界定7的範圍沿著預定角度,在平行於底座10的平面上橫向擺動8。…例如可自雲端伺服器200中取得上述的預定圓周角、預9定角度、預定路徑的等特定的預定路徑201。例如,設定供10水單元30的出水口31之第一預定路徑(例如第3圖所示11之路徑D2),以及設定可控制旋轉底盤20轉動之致動器1221之第二預定路徑(例如第3圖所示之路徑D3)。….控制13單元40可控制伸縮致動機構32,而將出水口31的高度於14預定時間設定在路徑D1的某一點,在與路徑D2、D3的同15時作動下亦可構成三維的沖泡路徑。…沖泡咖啡裝置的設置16可模擬二維或甚至是三維的沖泡手法,輕易再現手沖咖啡的17美味。」即引證1之「出水口31透過伸縮致動機構32進18行上下運動及出水口31以樞軸為軸心轉動進行角度旋轉運19動,配合旋轉底盤20轉動之致動器21之第二預定路徑移20動,…可模擬二維或甚至是三維的沖泡手法,輕易再現手沖21咖啡的美味」。而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透過引證222「第一、二馬達41、43及第一、二軸向傳動組件42、44



23帶動壺嘴45於同一水平面移動」之教示,簡單改變引證124「出水口31之角度旋轉運動」內容,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251「藉由該第一驅動模組及該第二驅動模組,即可以使該出26水頭進行上、下且前、後的沖泡動作,又再搭配該第三驅動27模組使一待沖泡的咖啡杯進行旋轉,以達成摹仿手沖咖啡
131手沖動作。」技術特徵。
26.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2之差異:
3(1)綜上,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2相較,差異在於「其中4該第一驅動模組為一線性滑軌之驅動模組或一滾珠螺桿定位5傳動機構;其中該第二驅動模組為一線性滑軌之驅動模組或6一滾珠螺桿定位傳動機構」技術特徵。
7(2)雖線性滑軌之驅動模組或一滾珠螺桿定位傳動機構未直接8揭示於引證1、2,然引證2第2、3圖及說明書【0023】段9揭示「請同時參閱第二圖及第三圖所示,該第一軸向傳動組10件42設有繞設於二第一皮帶輪421間之第一皮帶422以及11第一滑座423,該第一馬達41係帶動該些第一皮帶輪42112同步轉動,而該第一滑座423固定於該第一皮帶422,該第13二軸向傳動組件44設有繞設於二第二皮帶輪441間之第二14皮帶442以及第二滑座443,該第二馬達43係帶動該些第15二皮帶輪441同步轉動,而該第二滑座443固定於該第二16皮帶442。」即皮帶與滑座均為線性元件。而67年8月初17版之「機械自動裝置實例圖集(1)」第105頁之(A)圖可見馬18達帶動滾珠螺桿做往復直線運動(乙證1-2);67年元月初19版之「機械製造程序」第438頁圖15.10在軌道上用導螺絲20桿的自動進給系統中見到線性滑軌驅動模組等特徵,上開結21構已見有「一線性滑軌之驅動模組或一滾珠螺桿定位傳動機22構」(乙證1-1),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線23性元件之通常知識,能簡單改變為線性滑軌之驅動模組或一24滾珠螺桿定位傳動機構。因此,由證據2之皮帶與滑座轉換25為系爭案請求項1之「為一線性滑軌之驅動模組或一滾珠螺26桿定位傳動機構」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改變。27(3)原告主張引證1說明書【0030】段揭露「供水單元30可藉
141由一樞軸設置於底座10,而使出水口31以樞軸為軸心轉動2」,其中樞軸既然設置於底座10,D2之旋轉方向應該與元3件20同軸向;引證1並未揭露如何使用引證1使出水口314轉動之具體技術內容;再樞軸並在沒有與控制單元40連接5之情況下,如何進行轉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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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引證1第3圖雖未揭示D2之旋轉方向之正確畫法應與旋7轉底盤20同軸向,然參酌引證1說明書【0030】段揭示8「供水單元30可設置於底座10,而使出水口31位於在9壺體60開口的濾紙62的上方,供水單元30可藉由一樞10軸設置於底座10,而使出水口31以樞軸為軸心轉動,使11出水口31可在壺體60開口界定的範圍沿著預定角度,12在平行於底座10的平面上橫向擺動」,以及說明書【130039】段揭示「…例如可自雲端伺服器200中取得上述14的預定圓周角、預定角度、預定路徑的等特定的預定路15徑201。例如,設定供水單元30的出水口31之第一預定16路徑(例如第3圖所示之路徑D2),以及設定可控制旋17轉底盤20轉動之致動器21之第二預定路徑(例如第318圖所示之路徑D3)」,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19識者理解供水單元30的樞軸轉動的方式,並無引證1之20供水單元30的樞軸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21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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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引證1雖未揭示出水口31轉動之具體技術內容、控制單23元40如何控制樞軸的具體內容,然參酌引證1第2、324圖及說明書【0029】段揭示「旋轉底盤20設置於底座1025上,可由致動器控制其轉動。壺體60可設置於旋轉底盤2620上,以使旋轉底盤20帶動壺體60朝著預定圓周角轉27動。」,及說明書【0032】段揭示「控制單元40設置於
151底座10且電性連接致動器、供水單元30及感應單元502」,可知控制單元40電性連接致動器21控制旋轉底盤320轉動的教示。再參酌引證1第2、3圖及說明書【40030】段揭示「供水單元30可設置於底座10,而使出水5口31位於在壺體60開口的濾紙62的上方,供水單元630可藉由一樞軸設置於底座10,而使出水口31以樞軸7為軸心轉動,使出水口31可在壺體60開口界定的範圍8沿著預定角度,在平行於底座10的平面上橫向擺動」,9以及說明書【0032】段揭示「控制單元40設置於底座1010且電性連接致動器、供水單元30及感應單元50」,足使1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控制單元40電性連12接致動器控制旋轉底盤20轉動及前開段落之內容,理解13出水口31以樞軸為軸心轉動方式及控制單元40如何控14制樞軸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157.引證1、2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6(1)引證1為一種沖泡咖啡裝置,說明書【0031】段揭示「當



17使用者欲沖泡咖啡時,可於壺體60上方的漏斗狀的濾紙6218中放置咖啡粉301,藉由旋轉底盤20與供水單元30產生不19同方向的兩種預定路徑,使出水口31的供水路徑產生二維20路徑,模擬多種手沖方式」,說明書【0046】段揭示「沖21泡咖啡裝置的設置可模擬二維或甚至是三維的沖泡手法,輕22易再現手沖咖啡美味」。
23(2)引證2為可程式自動沖泡機,說明書【0026】段揭示「本24創作中輸入組件20操作輸入設定指令,並由可程式模組1025記憶沖泡模式,俾能依據不同的咖啡,不同的濃淡,設定不26同的沖泡模式程序,以使整個沖泡過程涵蓋手工沖泡的所有27過程,包含可程式化的水溫控制、可程式化控制定量水量、
161可程式化的等待計時器及可程式化的注水軌跡控制,並經微2電腦的精密控制,使每次的沖泡品質精準化趨於一致。」說3明書【0029】段揭示「自動沖泡機中設計有第一、第二軸4向傳動組件,而帶動壺嘴可於一平面上做出任何幾何軌跡之5移動,讓出水能由濾件中心點螺旋狀的向內、外往復式環繞6噴灑,且咖啡機中亦可配合可程式模組來操控水溫控制、定7量水量、等待計時器及注水軌跡控制,藉使咖啡粉能夠快速8且均勻地被萃取,釋放出濃醇甘美之風味,改善以往烹煮經9驗多寡直接影響沖泡風味好壞之人為因素,使沖泡出之咖啡10飲品在保有濃醇甘美的情況下亦可快速量化生產」。11(3)因此,引證1、2均為沖泡咖啡裝置相關技術領域,並藉由12改良控制出水軌跡路徑之功能使飲品可均勻受熱或可模擬手13沖風味,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14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引證2基礎上,將引證2第一、二軸15向傳動組件所設定之出水軌跡路徑為簡單變更,結合引證116之技術內容,使引證1出水口31得以進行上下且前後之位17移,並搭配引證1由致動器21控制旋轉底盤20,而使一待18沖泡的咖啡杯進行旋轉,達成模仿手沖咖啡動作。因此,所19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2之揭示而輕易完20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引證1、2組合可證明系21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28.引證1、2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23系爭案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人機介24面模組係為一觸控螢幕或者一按鍵組」之技術特徵。引證125、2組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26引證2第1圖揭露其顯示元件30及輸入組件20分別為觸27控螢幕及按鍵組以呈現資料或供操作者輸入指令,相當於系




171爭案請求項2「其中該人機介面模組係為一觸控螢幕或者一2按鍵組」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組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3項2不具進步性。
49.引證1、2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5系爭案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加熱單6元為一可溫控加熱單元」之技術特徵。引證1、2組合可證7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2第2圖8及說明書【0028】段揭示「該可程式模組10進一步設有一9溫度感測單元16,該溫度感測單元16係耦接該中央控制單10元11,該溫度感測單元16並連接一溫度感測器17,該溫11度感測器17可供感測該加熱桶46之加熱溫度」,相當於系12爭案請求項3「其中該加熱單元為一可溫控加熱單元」之技13術特徵,故引證1、2組合可證明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14進步性。
1510.引證1、2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16系爭案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第一移17動動作為一水平方向移動動作」之技術特徵。引證1、2組18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219第2、3圖及說明書【0024】段揭示「該壺嘴45係連結固20定於該第二滑座443,而該第二軸向傳動組件44則藉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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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