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108號
IPCA,109,行商訴,108,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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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陳嘉行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8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27日以「焦糖哥哥」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8類之「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 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 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 電子佈告欄(電信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提供有關電 信通訊之資訊服務」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45046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所示),並准予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7 年 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陳嘉行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08 年5 月14日申請廢止其 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3 月2 日中台廢字第108020 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8 月 26日經訴字第1090630801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焦糖哥哥」是原告指定參加人在原告節目中扮演角色之名 稱,並非參加人之藝名。系爭商標經原告於其所製作之節目 標示在扮演該角色人物旁向公眾播送,除了介紹角色名稱, 同時兼有標示商標使大眾識別該節目是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 的功能,自屬第38類之商標使用,此乃兒童親子娛樂產業就 角色名稱商標慣用之使用方式。原告自系爭商標註冊後,即 以前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既核准延展系爭商標,且被 告亦在媒體採訪中表示如有播過「焦糖哥哥」相關節目,就 代表系爭商標仍在使用中,上開情事足為合理信賴基礎,原 處分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原告檢送之使用事證資料均同時或僅標示「MOMO歡樂谷」、 「momo親子台」、「MOMO」等字樣,其中雖有部分影片或照 片可見「焦糖哥哥」文字,然其大多標示為「焦糖哥哥彤彤 姐姐」、「焦糖哥哥飾主持人」、「主持人焦糖哥哥- 陳嘉 豪」、「主持人焦糖哥哥- 陳嘉豪」等,且係以加註在參加 人臉部旁邊之方式呈現,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介紹主持人/ 演出人員名稱之字幕,而非作為表彰系爭服務,或作為指示 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原 告所稱媒體採訪報導,核屬擷取媒體之部分報導內容,及對 商標使用概念容有誤解,無法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之證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如下:
㈠原告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通訊方式之服務,而是透過 既存的電視台或網路播送其製作之節目內容,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第38類服務有別。商標法自92年修正後對申請延展已 改採形式審查,另媒體訪問報導僅為個人意見表達,原告均 不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 加人係於108 年5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故本件系爭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 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 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 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 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 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 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 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 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 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 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 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 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 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 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又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固不受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拘束,但仍得為解釋之重要參考。依「商品與 服務國際尼斯分類之各類別分類資訊」有關第38類服務之說 明,所謂第38類的服務包括提供一方可與另一方通訊的方式 。這類服務包括直接通訊服務,例如通話、訊息傳輸、或藉 由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通訊,以及運用電腦或其他系統(例 如透過電視或無線電等媒介) 提供聲音或影像通訊。值得注 意的是,第38類的服務在於提供通訊的方式,而非提供通訊 活動可能涵蓋的內容或主題。經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 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8 年5 月14日)前3 年內,是否有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服務?




㈢原告所提使用事證無法證明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系爭服務:
⒈原告所提96年至102 年間原告與參加人及其經紀公司間簽訂 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演出合作契約書、著作權約定同意書 等契約書影本資料(廢止卷答證15至17,見外置證物袋), 固能證明原告於96年至102 年間為了製作「MOMO歡樂谷」等 節目並在MOMO親子頻道播出,或將前開節目錄製成專輯之 目的,與參加人或其經紀公司簽訂節目主持人/ 演出人員之 契約,然該等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直接事證,仍須 參酌其他證據,以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指定使用於系爭 服務之事實。
⒉原告所提西元2016年至2019年2 月間之Youtube 影音節目、 106 年5 月1 日數位影音服務合約書、中華電信MOD 及台灣 大哥大my Video節目資料、西元2007年至2019年4 月間之節 目清單、專輯MV歌曲、實體DVD 目錄,以及銷售與播送前開 節目/ 專輯之通路資料;Youtube 註冊帳號資料;Momo購物 網及Pchome線上購物等購物網站資料(商品出版日期為西元 2008至2018年);105 年至108 年3 月間之統一發票及對帳 單;西元2017及2018年之「MOMO歡樂谷專輯封面及影片; 西元2014年原告記者會播放之MOMO親子台影片檔(即廢止卷 答證5 、7 、8 、13、14、18、19、20、37,見廢止卷第81 至90頁、97至148 頁、159 至180 頁、278 頁及外置證物袋 ),雖可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製作之MOMO歡樂谷 等系列節目專輯中,參加人有以「焦糖哥哥」名稱擔任主 持人或演出人員,且該等專輯節目所發行之DVD 、CD等商 品有於網路上播送或行銷販售之事實,但原告在電視或網路 上播送、傳輸節目內容或銷售節目DVD 等商品之行為,實與 提供「電台廣播、電話傳輸通訊、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 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 信連結、電子佈告欄(電信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提 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服務無涉;又「電視播送、有 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等服務,是指以有線或無線播 送系統,播送影像、聲音,以供公眾收視、收聽或接取之服 務,原告所製作的MOMO歡樂谷系列節目,乃「電視播送、有 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等服務所播送之「內容」無法 認為原告是使用「焦糖哥哥」作為「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 送、無線電視播送」之服務。更何況,上開標示有「焦糖哥 哥」文字者,大多標示為「焦糖哥哥彤彤姐姐」、「焦糖哥 哥飾主持人」、「主持人焦糖哥哥- 陳嘉豪」、「主持人焦 糖哥哥- 陳嘉豪」等字樣,且是以在參加人臉部旁邊加註之



方式呈現,因此上開使用方式會使消費者認知「焦糖哥哥」 四字是在介紹該位主持人或演出人員之名稱叫做「焦糖哥哥 」,「焦糖哥哥」乃用以指涉特定的個人或角色,消費者不 會認知原告是以「焦糖哥哥」來提供本件系爭「電視播送… 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等服務。以上,實難認原告於廢 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服務。
㈣原告雖稱:「焦糖哥哥」並非參加人的藝名而是註冊商標, 又系爭商標本質上兼有「角色名稱」的特性,符合商業習慣 的商標使用方式即是在角色出場時搭配向大眾展示該商標, 以行銷原告「MOMO歡樂谷系列」等節目,使收視觀眾認識該 角色並與原告產生連結,提高節目知名度,自符合商標使用 ,此亦為兒童親子娛樂產業就角色名稱商標慣用之使用方式 ,否則原告可在MOMO歡樂谷節目人物出場時標示東森幼幼已 註冊的「水蜜桃姊姊」,將造成業界混亂、使收視觀眾陷於 混淆誤認云云。然查,「焦糖哥哥」是否為參加人之藝名, 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件重點應在於原告使用「焦糖哥哥」 之方式,是否可認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本件第38類的系爭 服務中,原告既稱其在節目中使用「焦糖哥哥」是為了行銷 MOMO歡樂谷系列節目,顯見原告並非將「焦糖哥哥」用以行 銷本件第38類的通訊傳播服務,因第38類服務內容乃「提供 通訊服務」,著重在提供通訊服務的「方式」(通話、訊息 傳遞或聲音影像傳遞),而不是提供通訊服務的「內容」, 本件原告所製作之節目雖有在角色出場時在角色旁展示系爭 商標,但原告並非以之提供通訊傳播服務,顯不屬於第38類 服務之範疇,況原告使用方式乃在以「焦糖哥哥」指涉特定 的個人或角色,亦非使用「焦糖哥哥」提供系爭服務。又角 色名稱甚至個人姓名,只要能作為識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當然可註冊為商標,然在探討商標維權使用時 ,必須細究該商標是否確實有符合交易習慣真實使用在其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上。兒童親子娛樂產業將角色名稱註冊為商 標,所註冊之類別涵蓋甚廣,原告在本件雖無法被認定為有 將系爭商標使用在系爭服務(第38類),然仍可能構成其他 註冊類別之使用,端視其使用之方式與指定之商品、服務之 是否性質相同而定,原告稱本院上開認定將會推翻兒童親子 娛樂產業慣行作法、造成觀眾混淆誤認云云,自不可採。 ㈤另原告雖舉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判決,主張第38類 「有線電視播送」等服務之商標使用,只需有透過播送設備 使公眾得以接收節目內容即屬之,而原告所製作之電視節目 及網路影音內容中有使用「焦糖哥哥」並透過有線電視及網 際光纖網路向公眾播送,即屬本件商標使用云云。然該案為



商標註冊案而非廢止案,且該案僅是在闡述第38類「有線電 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不限於「有線或無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尚包含「頻道供應者」(見廢止卷第79頁) ,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㈥原告又稱,本件被告既准予延展系爭商標,被告更曾在媒體 表示如有播過「焦糖哥哥」相關節目,就代表系爭商標仍在 使用中,顯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92年5 月 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 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 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二、於商標專用 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 用者。三、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而於商標專 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嗣修正時廢除 延展申請實體審查規定,而改採形式審查,因此縱使被告於 107 年間准予延展系爭商標註冊,但被告當時既未就系爭商 標是否有3 年內未使用之情事為實體審查,即難作為本件系 爭商標不具廢止事由的信賴基礎。又商標是否符合維權使用 要件,應以商標權人檢送之使用證據加以判斷,非以媒體採 訪內容為準,況被告商標組組長在媒體所稱「MOMO親子台如 果在過去3 年,曾經播過『焦糖哥哥』的相關節目,就代表 該商標仍在使用中」(見廢止卷第158 頁),僅是就通案表 示意見,上開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節目使用「焦糖哥哥」之方 式與「焦糖哥哥」商標所註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依商標維 權使用之要件為分析,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信賴保護之依據。 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足採。 ㈦至原告對於本件情形是否屬於第38類商標維權使用,聲請囑 託鑑定(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註冊事由,乃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且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 於系爭服務,理由已詳述如前,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 商標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實使用於所指 定之系爭服務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應廢止其註冊。從而,原處分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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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