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盧森堡商瑞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貝勒(Direcor)
訴訟代理人 蔡律律師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7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Cooling Relaxing Soothin g Refreshing & invigorating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見本判決附圖),指定使用於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 類 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 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香精油、化粧品、髮水;牙膏」 商品、第5 類之「藥品、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藥用衛生 製劑;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人用及動物用 膳食補充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 ;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劑」商品及第33類之「薄荷甜酒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3月19日商標核駁第404394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9 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7660 號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⑴系爭申請案包括「Cooling 」、「Relaxing」、「 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 薄荷葉片圖」、「冰晶結構圖」、「盤腿打坐圖」、「 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其全部 至少就第3 類之「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 及第5 類之「獸醫用製劑;獸醫用食療食品;動物用膳 食補充品;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菌 劑;除草劑」等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被告就系爭申請 案全部指定商品駁回註冊申請,而未至少就上述部分指 定商品核准註冊申請,顯然未經過仔細審查,而有恣意 處分之嫌。
⑵此外,系爭商標之「Relaxing」、「Soothing」、「Re freshing」、「invigorating」、「盤腿打坐圖」、「 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除就第 3 類之「香料;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敷藥用材 料」商品,可能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外,就其餘指定商品 應均具有先天識別性,被告未准許原告刪除第3 類之「 香料;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敷藥用材料」商品 ,並於刪除後就其餘指定商品核准註冊申請,顯然未經 過仔細審查,而有恣意處分之嫌。
⒉縱使系爭商標包含部分說明性文字或圖形,其整體商標圖 樣仍具有先天識別性,故原告至少得於刪除部分指定商品 ,並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後,取得整體商標之註 冊,可能方式如下:
⑴僅刪除部分指定商品,而不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 用:
因系爭商標之「Cooling 」、「Relaxing」、「Soothi ng」、「Refreshing」、「invigoratin g 」、「薄荷 葉片圖」、「冰晶結構圖」、「盤腿打坐圖」、「背部 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其全部至少 就第3 類之「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及第 5 類之「獸醫用製劑;獸醫用食療食品;動物用膳食補 充品;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菌劑; 除草劑」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因此,原告得僅刪除 其餘部分指定商品,而不就系爭商標部分文字或圖形聲 明不專用。
⑵刪除部分指定商品,且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
因系爭商標之「Relaxing」、「Soothing」、「Refres hing」、「invigorating」、「盤腿打坐圖」、「背部 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除就第3 類之 「香料;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敷藥用材料」商 品可能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外,就其餘指定商品,即第3 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清潔劑;擦亮劑 ;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化粧品;髮水;牙膏」、第 5 類之「藥品;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藥用衛生製劑 ;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人用及動物用 膳食補充品;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 菌劑;除草劑」及第33類「薄荷甜酒」商品具有先天識 別性,因此,原告僅須再就系爭商標之「Cooling 」、 「薄荷葉片圖」及「冰晶結構圖」等文字及圖形聲明不 專用,即可就系爭商標取得註冊。
⒊原告使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後得知,圖樣複雜之商標亦能 取得註冊,且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不會將系爭商 標之全部文字及圖形同時使用於系爭申請案之指定商品, 故賦予系爭商標之排他專屬權,並不至於影響競爭同業之 公平競爭。又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如將其整體使用 於商品之包裝,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先天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整體並非單純 之「詞句」,顯然並非傳達特定理念或廣告之標語,縱使 認為系爭商標整體為標語,其亦屬於高度創意性之標語, 相關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識。 況且,商標之型態及使用方式不斷發展,實務上更已廣泛 承認非傳統商標之識別性,故被告應以較為開放之態度判 斷商標識別性之有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8009628 號「Cooling Relaxing Sooth ing Refreshing & invigorating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 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僅由薄荷葉片實物圖、冰晶圖、人體姿勢圖分別 結合「Cooling 」、「Relaxing」、「Soothing」、「Re freshing & invigorating 」文字及格紋背景裝飾圖所構 成,格紋圖為幾何圖構成之無限延伸圖案,消費者容易認 為是背景花紋裝飾圖案,而薄荷葉片圖形為業界用以表示 薄荷成分之實物圖形,又「Cooling 」、「Relaxing」、
「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分別 有傳達「涼快的、涼爽的、冷卻的」、「放鬆的、輕鬆愉 悅的」、「紓緩緩和的、使人平靜的」、「使人涼爽的、 提神的」、「精神充沛的」等意涵,至於與前述外文並列 之冰晶圖及3 個人體姿勢圖形則有予人認知為對應前述外 文之示意圖,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用漂白劑及 其他洗衣用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 ;香料、香精油、化粧品、髮水;牙膏。藥品、醫藥用及 獸醫用製劑;醫藥用衛生製劑;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 、嬰兒食品;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膏藥、敷藥用材 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 劑。薄荷甜酒」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傳達表示薄荷 成分、涼爽的或冷卻降溫、令人放鬆的、紓緩緩和或使人 寬心平靜的、提神及令人精力充沛之標識,消費者僅會將 之認知為傳達上開特定意涵之廣告宣傳用語及標識,通常 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⒉商標法未限制於商品或服務上同時標示數個商標,但個別 商標識別性之認定仍應就所申請之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 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係由薄荷葉片圖、冰晶圖 及人體姿勢圖分別置於所對應之「Cooling 」、「Relaxi 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 」文 字上方並結合格紋裝飾背景圖所構成,縱尚未有其他同業 有同時使用,但其外文與圖形以並列方式將外文置於其所 對應圖形下方,難不予消費者認知該冰晶圖及人體姿勢圖 形為相對應外文之意涵,故與該外文應採取相同判斷,是 系爭商標僅為傳達表示薄荷成分、涼爽的或冷卻降溫、令 人放鬆或輕鬆愉悅、舒緩緩和或使人平靜寬心的、提神及 令人精力充沛之標識,且觀諸原告所提供擬使用之商品外 包裝圖片及相關介紹資料,即於商品包裝盒上標示「Ricq les . . . . . ..comes from peppermint oil .」、「 Ricqles may help to soothe and refresh your skin and pleasant fragrance may relax your mind . 」、 「…it may calm skin , and make you feel peaceful again . 」等說明文字,且擬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盒之一側 邊,自有予人商品外包裝事項標示之印象,是消費者在認 識該標識時,不須運用想像思考,即能由其字義及圖形直 接聯想理解其僅為傳達前開特定意涵或理念之廣告宣傳用
語及標識,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 ,自難謂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⒊原告舉多件其他圖樣複雜或含有相同外文之商標核准案例 云云,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 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原告所舉案例,或已結合其他 具識別性文字,或整體商標圖樣有別,或提供之事實及證 據之不同,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社 會通念、業界使用情形、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調查審認 結果自可能有所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 比附援引。
⒋原告稱被告應給予就系爭商標之「Cooling 」、「薄荷葉 片圖」、「冰晶結構圖」等文字及圖形部分聲明不專用或 減縮部分相關指定商品,以取得商標註冊之機會等語。然 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係傳達前開特定意涵或理 念之廣告宣傳用語及標識,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為整體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整體商標既無識別來源 的功能而不具識別性,即使聲明「Cooling 」、「薄荷葉 片圖」、「冰晶結構圖」等文字及圖形部分聲明不專用, 整體仍無識別來源的功能,核屬不得聲明不專用之情形, 亦不得藉減縮部分商品而准予註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7頁):
系爭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 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 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 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向被 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作成核駁之審定,本院 於110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 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 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
1.按「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僅由描述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 之說明所構成者。2.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 名稱所構成者。3.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 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 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 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18條亦有規定。而以 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 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 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識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 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 ,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 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 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 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 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 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 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則該文字 始具有先天識別性。
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薄荷葉」圖案、「冰晶結構」圖案 、「Cooling 」、「正面人體打坐」圖、「Relaxing」、 「背面人體撫肩背」圖、「Smoothing 」、「正側面人體 跳躍」圖、「Refreshing&invigorating」由上至下依序 排列構成,「Cooling 」、「Relaxing」、「Smoothing 」及「Refreshing&invigorating」之字面意義,分別為 「冷卻的」、「放鬆的」、「緩和的」、「提神的及精神 充沛的」,而由圖案與文字排列方式,可知「薄荷葉」圖 案、「冰晶結構」圖案係為對應「Cooling 」之示意圖; 「正面人體打坐」圖係對應「Relaxing」之示意圖;「背 面人體撫肩背」圖係對應「Smoothing 」之示意圖;「正 側面人體跳躍」圖係對應「Refreshing&invigorating」 之示意圖,而「薄荷葉」圖案及「冰晶」圖案、「正面人
體打坐」圖、「背面人體撫肩背」圖及「正側面人體跳躍 」圖,各傳達所對應外文之意涵,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003 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清潔劑 、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香精油、化粧 品、髮水;牙膏。」、第005 類:「藥品、醫藥用及獸醫 用製劑;醫藥用衛生製劑;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 兒食品;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膏藥、敷藥用材料; 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劑。 」、第033 類:「薄荷甜酒。」等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 係傳達薄荷成分、具有冷卻降溫、放鬆、緩和、提神及令 人精力充沛之標誌,僅為該等商品成分、功效、作用等之 說明,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就第3 類之「清潔劑;擦亮劑;洗 擦劑及研磨劑」及第5 類之「獸醫用製劑;獸醫用食療食 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 劑;殺真菌劑;除草劑」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傳達予消費者之認知,仍 為商品所含成分及呈現功效之說明,並不具先天識別性。 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Relaxing」、「Soothing」、 「Refreshing」、「invigorating」、「盤腿打坐圖」、 「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除就第 3類之「香料;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敷藥用材料 」 商品可能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外,就其餘指定商品具有 先天識別性云云。然系爭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應就 系爭商標整體以觀,原告上開主張,係將系爭商標割裂各 圖案或文字,再將各該割裂後之圖案或文字,與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為論,此等主張方式,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 張:得以「刪除部分指定商品,而不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 明不專用」或「刪除部分指定商品,且就部分文字或圖形 聲明不專用」之例示方式,獲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云云。 然系爭商標就原告聲請指定使用之所有商品,均不具先天 識別性,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原告所主張之刪除部分商品 或刪除部分商品且就部分文字或圖案聲明不專用之方式, 即認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另原告主張:競爭同業於 一般交易過程,不會將系爭商標之全部文字或圖案使用於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因此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 性云云,然系爭商標於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僅為該等商 品成分、功效等之說明,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 識,故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業如前述,而此等認定不因競
爭同業於交易過程會否將系爭商標之全部文字或圖案使用 於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而不同,故原告此等關於系 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之主張,亦不可採。至於另案文字 結合圖案而獲被告准予註冊登記之商標,其文字結合圖案 之情形、該等案件所指定使用商品及該等申請案件之商標 識別性等情況,或與本案各有差異,無從因被告曾准許其 他文字結合圖案之商標申請案件,即謂系爭商標具有先天 識別性,原告以被告曾准許其他文字結合圖案之商標申請 案件,而主張應認本案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其立論 並無可據之處,要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冊 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 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 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