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18號
IPCV,110,民專訴,18,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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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魏永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民補字第133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 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0 年4 月13 日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與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3 至205 頁)。又原告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再抗 告,亦經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抗字第273 號裁定均予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茲因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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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