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45號
IPCV,109,民專訴,45,2021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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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3原告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
4限公司)
5
6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
7
8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9複代理人陳香羽律師
10訴訟代理人陳佳菁律師
11林嘉興
12包鈺楷
13被告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14
15
16兼法定代理人葉培城
17
18共同
19訴訟代理人王文成律師
20劉蘊文律師
21李文賢
22樓之3
23朱美虹律師
24王雅䭰律師
25洪陸麟
26鄭為元
27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主文
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事實及理由
6壹、程序方面:
7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8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9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10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11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12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13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15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16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17法人,被告葉○○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18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19中華民國第I357276號「通信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0),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21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專22利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23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24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25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26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27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
21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2二、準據法之選定:
3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4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5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6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7貳、實體部分:
8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0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11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GigaByteGSmar12tSagaS3」、「GigaByteGSmartClassicPro」型號手機、使用13UMTS通訊規格技術之手機、手持裝置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14I357276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5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16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17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118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原證1至3),嗣分別於108年819月12日及109年5月5日申請更正專利請求項(原證4、1920),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9年6月1021日核准(原證20),本件自應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準。原22告將自市場上購得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GigaByteGSmartSag23aS3」(下稱系爭產品1,原證5)及「GigaByteGSmartClass24icPro」(下稱系爭產品2,原證6)型號手機進行實際測試,



25確認被告公司符合UMTS規格之手機(以系爭產品1及系爭26產品2例示)已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有測試27報告暨中文本可稽(原證9、10)。被告公司至少自98年起
31製造及販售符合UMTS規格產品至今(原證15),其既為此2領域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系爭專利產銷3手機產品,應無不知之理,竟未經授權而持續製造、販賣具有4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手機產品,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而5被告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4),自應就其6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行為7時即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8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9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10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11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12訴之聲明所示。
13被告公司確實至少於我國販賣系爭產品1、2或為販賣之要約14,並有製造系爭產品1、2之事實:
15系爭產品1係被告公司交由通訊零售業者神腦國際代理,其上16市時間為103年4月16日,可搭配中華電信通訊方案銷售(17原證22、23);系爭產品2則於105年2月1日上市,可在18Yahoo奇摩購物中心、MOMO購物網、PChome24h購物等網19站購得(原證24、25),被告公司並已取得系爭產品1、2之20許可審定證明(原證54),可見系爭產品1、2確實在我國境21內銷售,故被告公司至少曾經在我國販賣系爭產品1、2或為22販賣之要約,況被告於另案亦不爭執其官方網站上販賣或販賣23要約之手機型號包括系爭產品1、2(原證21),縱使原告所24提出被告網頁銷售產品資訊並無具體價格,惟該網頁既已提供25產品特色、規格等資訊(原證7),已使一般消費者預期能取26得系爭產品事實上支配力,仍構成販賣之要約。至被告以系爭27產品1、2照片顯示「MadeinChina」而否認曾在我國製造系
41爭產品1、2云云,惟自原證9之產品照片可發現產品上載有2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GIGA-BYTECOMMUNICATIONSINC.3」(原證14、82)與GSMART商標(原證83),足認系爭產4品1、2確為被告之產品,無論原告是從境外購物網站購買被5告之手機產品,或所購買之產品為原廠新機或福利品,系爭產6品1、2均可用於證明被告販賣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要無悖7於專利屬地主義之問題。
8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



9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解釋: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電臺包括一傳輸構件,係用於在11一預定時段(0至tF)(例如:一訊框frame的期間)內12經由一(資料)通道傳輸一資料區塊(例如:傳輸區塊tr13ansportblock,TB),根據系爭專利圖4、5可知該無線電14臺係於一預定時段(一訊框frame的期間)內減少及增加15資料傳輸功率,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末段亦提及「16在一預定時段tF內藉由第一無線電臺100的傳輸構件11017而傳輸該資料區塊。該時段可為一包括複數個該等時段之18訊框結構的一部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語「在一19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20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清楚係指「資料區21塊」(例如:傳輸區塊transportblock,TB)係在一預定22時段(資料訊框)內傳輸。
2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料區塊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24檢查符號(C),技藝人士可清楚知悉用於傳輸資料(區25塊)之通道為一「資料」通道,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6傳輸構件係經由「資料通道」傳輸資料。
2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構件係用於接收指示提高或降低
51通道品質之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例如:TPC-2up或TPC-down指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語「傳3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4」清楚係指「TPC指令」可指示「提高之通道品質」(通5道品質提高)或「降低之通道品質」(通道品質降低),6亦即該「TPC指令」可為「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或「通7道品質降低的指示」。
8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構件可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9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例如於系爭專10利圖4之時點t1、t3、t5,基於傳輸功率將超出功率位準11P2(第一準則),控制構件回應於增加資料傳輸功率之T12PC指令(例如:TPC-up指令,亦即增加資料傳輸功率之13TPC指令)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且該控制構件並可根據14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15例如:TPC-down指令,亦即減少資料傳輸功率之TPC指16令)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如系爭專利圖4之時點t2、17t4、t6所示,故技藝人士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8「資料傳輸功率」為用於傳輸資料之資料通道之傳輸功率19。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20,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



21中,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22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23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例如P1)下繼續,如系爭專利圖424之t1及t2間,其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P125下繼續。
26被告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係屬手段功能27用語云云,惟查:

61系爭專利係於93年4月30日申請、101年1月21日2公告,當時之專利相關法規中,僅99年專利法施行細3則第18條設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4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5表示」之規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則無認定請求項之記6載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相關規範,自不得以「手段7功能用語」來認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記載。縱依被告所8提鈞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請求項中之9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10驟功能用語: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11)…』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12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13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手段(或裝置)用以…14』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15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而系爭專利並非僅是16簡單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17徵,且確已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18或動作(詳後述)。
19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20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21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22該「傳輸構件」並非僅是簡單記載「用以傳輸之裝置」23,而是詳細記載用於在一特定條件下傳輸資料區塊之傳24輸構件,即「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25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26塊之傳輸構件」,上開記載顯然已完全記載達成該特定27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不能認定其為手段功能
71用語。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3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4品質」,該「接收構件」並非僅是簡單記載「用以接收



5之裝置」,而是詳細記載接收一特定條件之指令之接收6構件,即「接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之傳輸器功率7控制(TPC)指令之接收構件」,上開記載顯然已完全8記載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不能認9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11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12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13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該「控制構件14」並非僅是簡單記載「用以控制之裝置」,而是詳細記15載根據不同準則來控制不同資料傳輸功率之控制構件,16即「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17該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18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控制19構件」,上開記載顯然已完全記載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20整結構、材料或動作,不能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21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22求項1之「傳輸構件」、「接收構件」及「控制構件」23等用語,能明確識別界定出其係為執行該功能之具體結24構組件,並能清楚瞭解該等構件特徵之具體結構態樣,2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於手段功能用語。26原證149至152引用之「第四代行動通訊系統3GPPLT27E-Advanced:原理與實務(第二版)」教科書(原證13
812),僅係用於例示性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道2」及「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3區塊」等特徵皆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至少可見於系4爭專利優先權日92年5月3日前公開之3GPP規格書5,且被證3之3GPPTS25.101V5.6.0圖A.1展示DTCH6及DCCH均包含資訊資料(informationdata)及循環冗7餘校驗資料(CRCattachment),已清楚揭示「包括資8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之特徵9,故原告並未以後來技術來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用語。10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11原證120影片呈現測試人員Ms.PingweiShi使用專業測試12儀器「羅德史瓦茲CMW500寬頻無線通訊測試儀」以系13爭產品1進行實際量測之過程(詳見原證127),但其測14試時間與原證9測試報告之截圖不同,僅是說明原證9測15試報告之量測細節,足證原證9確係針對系爭產品1實物16進行測試,其各項步驟皆可供檢驗,具有客觀性及透明性



17,被告僅泛稱原證9非獨立外在實驗室所作且測試手機均18經過變動云云,並不足影響原證9之客觀中立性。被告雖19以原證9中CMW500的DPDCH之Current和Average訊20號相反,質疑其可信度,然「Current」與「Average」僅21涉及訊號取樣時間區段長短之選擇,亦即針對受測手機進22行測試時所擷取之上行鏈路資料通道(DPDCH)之數據23選擇,可為當下資料(Current)或平均資料(Average)24,並不影響取樣之正確性。另產學業界經常使用羅德史瓦25茲CMW500寬頻通訊測試儀器建立無線基站之模擬環境26,藉以模擬手機、無線網路、無線電子產品之通訊執行,27諸如訴外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訊認證服務包含使
91用該儀器進行效能性測試(原證136)、台灣商品檢測驗2證中心亦提供該儀器進行相關無線電產品測試(原證1383)等,鈞院亦曾肯認以此儀器量測資料所得結果作為判斷4侵權與否之基礎(如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107年5度民專訴字第66號)。
6原證10為原證9之中文本,描述與系爭產品1之UMTSH7SUPA傳輸功率相關之測試設置、程序及結果,主要量測8系爭產品1之上行鏈路DPCCH、上行鏈路DPDCH及上9行鏈路E-DPDCH之傳輸功率,用以顯示在系爭產品1達10到臨限值傳輸功率之前或之後,其上行鏈路E-DPDCH(E11nhanced-DedicatedPhysicalDataCHannel)、上行鏈路DP12DCH(DedicatedPhysicalDataCHannel)及上行鏈路DPC13CH(DedicatedPhysicalControlCHannel)傳輸功率之行為14。
15原證10第4節第4至6行記載「CMW500經組態以依據16制定於ETSITS000000-0v12.4.0.中之標準符合測試(子測17試3)來分配上行鏈路控制通道DPCCH、上行鏈路資料18通道DPDCH及上行鏈路資料通道E-DPDCH」,技藝人19士可清楚知悉資料通道E-DPDCH係依據訊框(frame)之20格式利用傳輸區塊(transportblocks)來進行資料傳輸,21且在進行資料傳輸之前,同位檢查符號(例如CRC檢查22碼)將被添加至每個傳輸區塊;又依據原證10圖8所展23示資料通道E-DPDCH1功率變化(淺綠線),可知系爭24產品1可於資料通道E-DPDCH1上進行傳輸,故系爭產25品1具有「一種無線電臺(100),其包括:傳輸構件(126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27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




101料區塊」。
2原證10第1節末3行記載「顯示在受測手機達到臨限值3傳輸功率之前或之後,該受測手機之上行鏈路E-DPDCH4、上行鏈路DPDCH及上行鏈路DPCCH傳輸功率之行為5」,可知系爭產品1可依據CMW500(模擬一基地台)所6產生之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而改變其上行鏈路7E-DPDCH、上行鏈路DPDCH及上行鏈路DPCCH等通道8功率,亦即系爭產品1具有可接收TPC指令之接收構件9。又原證10第4節第9至13行記載「CMW500經設定以10週期性地將具有『0000000000000000』此一固定模式之T11PC指令傳輸至受測手機,該模式包括7個連續TPC-up(12TPC增加)指令,其後緊接著1個TPC-down(TPC減少13)指令、1個TPC-up指令及7個連續的TPC-down指令14。選擇此模式以將受測手機驅動至最大功率,並觀察個別15上行鏈路通道於最大功率處附近之行為」,可知系爭產品161具有接收構件,可接收由CMW500產生之TPC指令,17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例如TPC-up指令(增加資18料傳輸功率之TPC指令,以「+」號表示)指示通道品19質降低、TPC-down指令(減少資料傳輸功率之TPC指令20,以「-」號表示)指示通道品質提高。至被告指稱圖821及圖14之TPC指令「+、-」係自行標示,並非檢測結22果,未見測試的數據資料云云,惟圖8及圖14所示之內23容(即TPC指令及相對應之E-DPDCH1功率、DPCCH功24率、DPDCH功率及總上行鏈路功率)係分別依據圖3至257及圖9至13之測試資料經統整後所產生,並非原告自26行標示或隨意產生。
27原證10第1節末3行記載「本次量測之目的係用於顯示
111在受測手機達到臨限值傳輸功率之前或之後該受測手機之2上行鏈路E-DPDCH、上行鏈路DPDCH及上行鏈路DPCC3H傳輸功率之行為」、第4節第7至8行記載「系爭產品41之最大傳輸功率臨限值為17dBm」,又原證10圖8展5示每個時槽之經計算上行鏈路資料通道E-DPDCH1絕對6功率(淺綠線),若E-DPDCH1傳輸功率遵照第5個TP7C-up指令而增加,則總上行鏈路功率傳輸功率(藍線)8將高於系爭產品1經設定之最大傳輸功率臨限值17dBm,9故系爭產品1回應於第5個TPC-up指令(即根據一第一10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E-DPDCH1傳11輸功率,亦可見於原證10第13頁末段所載「如圖8所示12,E-DPDCH1傳輸功率遵照前4個TPC-up指令而增加,



13然而在接收到第5、6…個TPC-up指令時,E-DPDCH1功14率不增反減(如第6、7…個時槽中所顯示)」、第6節15第1至3行並記載「測試結果顯示,當系爭產品1、2之16總上行鏈路功率達到一特定之最大值位準時,上行鏈路E17-DPDCH1傳輸功率係回應於一TPC-up指令而降低」,其18中「達到一特定之最大值位準」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一19第一準則」,而「TPC-up指令」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20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故由圖8所示E-DPDCH1傳輸21功率變化(淺綠線),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控制構件,22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23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至被告指稱由原證10無從確認24傳輸資料區塊的功率控制係由受測手機、SIM卡或CMW52500何者所控制云云,惟由原證10圖2測試設置可知,R&26SCMW-Z10RF屏蔽箱可用於容納受測手機,屏蔽箱內部27有一天線,其經由屏蔽箱外部之一連接器及纜線而連接至
121CMW500之RF輸出/輸入,受測手機可自屏蔽箱內部與2CMW500寬頻無線通訊測試儀建立連接,在受測手機中可3使用測試SIM卡向由CMW500所產生之測試網路進行註4冊,亦即測試SIM卡僅係由受測手機使用以向由CMW5050所產生之測試網路進行註冊,而非用以調整受測手機之6傳輸功率;原證10第7頁並記載「CMW500經設定以週7期性地將具有『0000000000000000』此一固定模式之TPC8指令傳輸至受測手機,該模式包括7個連續的TPC-up(9TPC增加)指令,其後緊接著1個TPC-down(TPC減少10)指令、1個TPC-up指令及7個連續的TPC-down指令11。選擇此模式以將受測手機驅動至最大功率,並觀察個別12上行鏈路通道於最大功率處附近之行為」,可知CMW50013寬頻無線通訊測試儀僅係將一固定模式之TPC指令傳輸14至受測手機並觀測受測手機經驅動至最大功率處之傳輸功15率行為,由原證10圖3及圖8(見綠線部分)可知,受16測手機經驅動至最大功率處時,其正接收指示受測手機增17加傳輸功率之TPC-up指令,然而受測手機之E-DPDCH118功率並未受CMW500之TPC-up指令控制,其傳輸功率不19增反減,故可知受測手機經驅動至最大功率處時其功率控20制係由受測手機本身所控制,而非由SIM卡或CMW50021所控制。
22原證10第13頁末段至第14頁首段記載「在接收到第1123個TPC指令(其為一TPC-down指令)時,E-DPDCH1傳24輸功率不減反增(如第12個時槽中顯示)」、第6節第



252段記載「在於第11個時槽中接收到一TPC-down指令之26後,上行鏈路E-DPDCH1傳輸功率將被提升至第二次降27低E-DPDCH1功率之前之一位準(即第6個時槽之位準
131),而在於第12個時槽中接收到一TPC-down指令(通2道品質提高的指示)之後,上行鏈路E-DPDCH1傳輸功3率將被提升至第一次降低E-DPDCH1功率之前之一位準4(即第5個時槽之位準)」,其中「上行鏈路E-DPDCH15傳輸功率將被提升至第一次降低E-DPDCH1功率之前之6一位準」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一第二準則」,而「TPC-7down指令」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8」,故由原證10圖8所示E-DPDCH1傳輸功率(淺綠線9)在第12個時槽後之變化,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根據10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11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
12原證10第6節最末段記載「可同時傳輸上行鏈路資料信13號E-DPDCH1及上行鏈路資料信號DPDCH」,並參酌原14證10圖8,可知系爭產品1可同時傳輸多個資料信號(E15-DPDCH1及DPDCH),且資料傳輸功率變動至少發生於16E-DPDCH1通道,故系爭產品1具有「該無線電臺同時傳17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18料信號之一子組中」。
19原證10第14頁首段記載「E-DPDCH1功率在第7至第1120個時槽之期間內皆保持在一較低位準」,並參酌原證1021圖8,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22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23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24綜上,原證10業已清楚展示系爭產品1具有更正後系爭25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詳見原證149),故系爭26產品1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27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141基於相同測試設置、步驟與類似之測試結果,原證10業已2清楚展示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3(詳見原證150),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4範圍。
5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範圍:6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方法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7無線電台,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用以操作系爭專利請求8項1之無線電台之方法,系爭產品1、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



9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詳見10原證149、150),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2亦落入系爭11專利請求項23之範圍(詳見原證151、152)。12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並無應撤銷之事由:13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之記載係為明確並可據以實施:14被告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記載「減少該資料傳輸15功率」及「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但「該資料傳輸功率16」欠缺前置基礎云云,惟查:
17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無線電臺(100),其包18括: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19(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20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21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22低通道品質;及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23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並24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25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61之無線電臺包括傳輸構件,該傳輸構件用於依據接收27構件所接收之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傳輸資料區
151塊,亦即該傳輸構件使用一經控制的資料傳輸功率來傳2輸資料區塊,故技藝人士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具有相似特徵之請求項23)所記載之「資料傳輸4功率」係指該傳輸構件用於傳輸資料區塊之資料傳輸功5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之用語「資料傳輸功率6」係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7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7至12行記載「自第一無線8電臺100至第二無線電臺200之傳輸發生於第一通道1960上…且可藉由不同的展頻碼同時傳輸資料與控制訊10號」、第11頁第9至13行記載「第一無線電臺100亦11可在第一通道160上傳輸一控制訊號作為一前導訊號,12以幫助第二無線電臺200之接收構件220監控所接收之13訊號的品質。當正在傳輸該資料區塊時,第一通道16014之品質如圖2所示而變化」,可知第一通道160可傳輸15「資料訊號」及「控制訊號」,故通道之「傳輸功率」16包含「資料訊號之傳輸功率」及「控制訊號之傳輸功率17」。其中,關於「資料訊號之傳輸功率」至少可見於系18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至7行記載「資料區塊可在一19個資料訊號上傳輸或在複數個資料訊號上同時傳輸,且20資料傳輸功率的減少與增加可包括減少與增加一個或多



21個資料訊號之傳輸功率。若使用複數個資料訊號,則其22可在複數個載波頻率上或使用劃碼多向近接(CDMA)23進行傳輸」;關於「控制訊號之傳輸功率」至少可見於24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25線電臺,其中該傳輸構件(110)還被調整成,在滿足26該第一準則與滿足該第二標準準則間的時段內,回應所27接收之功率控制指令而以一可變傳輸功率來傳輸一控制
161訊號,且其中該第二準則是該控制訊號之傳輸功率變得2等於或小於在滿足該第一準則時的該控制訊號之傳輸功3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料傳輸功率」清楚係4指「資料訊號之傳輸功率」。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5頁第3至7行記載「資料區塊可在一個資料訊號上傳輸6或在複數個資料訊號上同時傳輸,且資料傳輸功率的減7少與增加可包括減少與增加一個或多個資料訊號之傳輸8功率」、第13頁末段記載「參看圖7,當三個資料訊9號之總聯合傳輸功率達到P2,圖7中為t7時刻時滿足10第一準則。在該點上,三個資料訊號之最高功率的資料11訊號之傳輸功率降低至零,結果是該等資料訊號之總聯12合傳輸功率下降至P1。第一通道160之品質繼續惡化13,直至兩個傳輸的資料訊號之聯合傳輸功率達到P2',14圖7中為t8時刻。在該點上,剩餘兩個資料訊號之最15高功率的資料訊號之傳輸功率亦降低至零」,均係使用16「資料傳輸功率」之用語。
17技藝人士並可清楚知悉「傳輸通道」可區分為用於傳輸18資料訊號(資料區塊)之資料通道(DataChannel)及19用於傳輸控制訊號之控制通道(ControlChannel),兩20者技術內涵迥然相異,技藝人士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1前後文記載,亦可清楚知悉所請發明係針對傳輸資料訊22號之資料通道,其中該資料訊號為包括資訊符號(I)23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而「資料傳輸功率24」清楚係指(用於傳輸資料訊號之)資料通道之傳輸功25率。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料傳輸功率」係指26「資料訊號之傳輸功率」(亦即用於傳輸資料訊號之資27料通道之傳輸功率),並非「控制訊號之傳輸功率」或
171「控制通道」之傳輸功率,亦非「通道」或「無線電臺2(100)」之(總)傳輸功率,該用語係符合明確性之3要求並已由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另原告業於110年43月9日向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原證148),



5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所記載第一次出現之「該資6料傳輸功率」更正為「一資料傳輸功率」,併予敘明。7被告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語「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8道品質」、「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該通道品質降9低的指示」不明確且未由說明書充分揭露云云,惟查:10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11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12道品質」及「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13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並根14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15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其中「傳輸器功率控制(16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已清楚地界17定「TPC指令」可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通道18品質提高或降低),亦即「TPC指令」可為「通道品質19提高或降低的指示」。
20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所接收之訊號的21品質之第一及第二指示可包括不同的度量標準及/或不22同的更新速率。舉例而言,第一指示可為一TPC指令23」、第11頁最後1行至第12頁第2行記載「第一通道24160之品質…藉由第二通道260上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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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