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政賢
被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黃淑芬
被上訴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代 表 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等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上訴 人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 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
㈠管轄權之判斷: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 國,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 住居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 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又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 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見本院卷第83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 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 PUMA」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 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上訴人明知上開「adidas」及圖、「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 ,業經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申請註冊並取 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 明廠商購入仿冒被上訴人等如上揭註冊商標之服飾,並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 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社頭芭樂市場攤 位,以每件300 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 牟利,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被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355 件、褲子75件、外套18件 (合計共448 件);仿冒被上訴人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40件、褲子30件、外套20件(合計共90件),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為民事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 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 聞紙,以回復被上訴人等名譽等語。
㈡又上訴人侵權數量甚鉅。原審取平均價格750 元做為計算基 礎,並衡酌上訴人已係第六度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完全無 視其曾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卻為牟取 個人不法利益而屢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等節,分別酌定賠 償倍數為1200倍及500 倍,判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阿迪 達斯公司90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彪馬公司37萬5000元,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計算基礎與賠償倍數亦屬公允,上訴人空言 上訴指摘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當屬無據。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依據其書狀所載係抗辯:原 審判決金額過高,有失罪責相當之計算,上訴人有意與被上 訴人再次當庭協商損害賠償事項以達和解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
起上訴,然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㈠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上 開時地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在案, 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 商標權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前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擇定以該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本院即應適用該款規定審酌 本件損害賠償額。
㈢又按,所謂「零售單價」,是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 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以,原審法院 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等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 位,並非具規模之店面;又上訴人107 年及108 年報稅所得 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有
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訴人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經濟確實不佳;然上訴人自 98年起,即多次犯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而分別於98、100 、 102 、104 、107 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改, 又無視其曾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商標權的 保證,再犯本次侵害被上訴人等商標權之犯罪,已充分彰顯 上訴人對他人商標權、財產權之不尊重,及對法紀之漠視, 其縱使經濟困窘,亦無法據以作為其一再犯罪之理由與藉口 ;況其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被上訴人等「adidas」、「PUMA 」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分別為448 件、90件,數量不少;另據 上訴人所稱其所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單價為300 元 至1,200 元,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被上訴人等公司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750 元為 請求之計算基礎,洵無不當;至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 以1,400 倍、被上訴人彪馬公司主張以1,000 倍計算其等損 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原審法院認均稍屬過 高,難認為相當,而應分別以被上訴人阿迪達斯部分1,200 倍、被上訴人彪馬公司部分500 倍,較為恰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900,000 元(750 元×1,200 倍=900,000 元)、 被上訴人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5,000 元(75 0 元×500 倍=37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判准金額過高有失罪責相當之計算云 云,惟並未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為佐,而原審判決就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依據本件情節、證據取捨以及上訴人 狀況為審酌,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空言指摘,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司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900,000 元本息、給付彪馬歐洲公司375,000 元本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敗訴確定,已如 前述,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或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誤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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