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0年度,6號
IPCM,110,刑智上易,6,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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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偉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849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溫明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做成衣20年,對成衣之品質及作 工粗細有一定瞭解,非僅具一般消費者之經驗。本案產品與 真品相較,質料及作工明顯較粗糙,依被告之專業經驗,應 可分辨本案產品為仿冒品。又被告進貨來源為柬埔寨商場Za ndo ,而眾人皆知東南亞國家為世界成衣工廠,其市售品牌 服飾多為未經合法授權且品質尚佳之仿冒品,且Zando 商場 內服飾價格至多為真品之10% ,與一般OUTLET所販售真品價 格相較亦甚低廉,被告如何能相信Zando 商場所販售者確實 為真品?顯見被告應確實知悉本案產品為仿冒品,原審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 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 陳列、販賣,原審已敘明,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產品確實是向柬埔寨之著名大型連鎖服飾商場Zando 下單訂 購並合法報關進口,其購入來源管道正當,被告辯稱其善意 相信知名連鎖商場供貨之本案產品為正品應非虛妄,且本案 產品之材質與設計感均有一定水準,若非熟悉Aape品牌或透 過專業鑑定,實難單獨由外觀直接確認是仿冒品等語。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仍以眾人皆知東南亞國家市售品牌服飾多為未 經合法授權且品質尚佳之仿冒品,Zando 商場內服飾價格至 多為真品之10% ,與一般OUTLET相較甚低廉,被告如何能相 信是真品,且本案產品之質料及作工與真品相較明顯較粗糙 ,依被告之專業經驗,應可分辨為仿冒品云云,惟Zando 商 場為柬埔寨著名連鎖服飾,在金邊擁有多家分店,有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Zando 臉書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 頁),再由Zando 之官方網站、商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59頁、第63至73頁),Zando 商場乃頗具規模之服飾賣場 ,店內陳設明亮整齊、裝潢風格具時尚感,顯非一般廉價成 衣工廠,卷內亦無證據顯示Zando 商場有販賣仿冒品之紀錄 ,又平行輸入之真品本較國內定價便宜,而平行輸入業者從 國外OUTLET商場訂購品牌折扣商品進口至台灣販售以賺取價 差,本為常見之生意模式,且有時因為清庫存、零碼或NG商 品等因素致有較大之折扣,亦與常情不相違,實難僅以被告 是向東南亞商場進貨、進貨折扣為國內真品定價10分之1 , 即推論被告必定「明知」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此外,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產品及同款式真品,兩者布料材質不 同,本案產品上衣部分袖口咬標處縫線不整齊而有些脫線, 褲子部分口袋處矽膠徽章是縫死,而真品則是用魔鬼氈可以 拆卸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惟該等差異若未特意將本案產品及真品放在一起比對,未必



能察覺不同,本案產品雖然袖口處縫線不整齊,但其範圍僅 在袖口咬標處,若不仔細觀察實難發現,又本案產品材質雖 與同款式真品不同,但仍有一定水準並非粗糙,即使是從事 服飾業多年之人,然若非熟悉該品牌商品或鑑定專業人士透 過與正品相互比對,實難單獨從外觀上直接確認係仿冒品, 而被告所經營之北安集品所販售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品牌甚 多(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並非僅專門販售本案Aape品牌商 品,自難推論被告可自本案產品外觀輕易察覺為仿冒品。因 此,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之犯行。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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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