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0年度,1號
IPCM,110,刑智上易,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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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斐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斐凱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補體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 經三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效公司)申請註冊在案,指定 使用於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嬰兒食品(餅乾除外)等 商品,權利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 ,而被告亦是販售此類商品,依常情自然知悉「補體素」係 經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是被告辯稱不知情「補體素」係他 人申請註冊之商標乙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所經營 之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販售之「喜醣立 醣膳高纖補體素」、「喜勝立胜肽低納補體素」、「喜飲立 護心植醇高鐵補體素」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明顯使用 系爭商標於其商品上,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商品為三效公 司所販售之產品,至為明確。被告如果真的要表徵其公司所 販售之商品是有關補充人體健康營養方面的產品,其所使用 的字眼,應該是「營養品」或「營養素」等三個字,而不是 刻意使用「補體素」這三個字,被告刻意在系爭商品加上「 補體素」這三個字,其顯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原審認被 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且認其係基於行銷目的而使 用,自非屬商標之使用行為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容有未洽云 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商標法第95條第 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外,客 觀上亦須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之行為。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 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 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之要件。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 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
四、經查,被告坦承為凱勛公司負責人,且凱勛公司確有製造及 販賣標示「補體素」字樣之系爭商品等情,並有凱勛公司「 柏得健康系列」產品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 、露天拍賣、123 藥妝藥局、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之「喜 醣立醣膳高纖補體素」商品頁面網頁列印資料、「喜勝立胜 鈦低鈉補體素」之商品陳列照片(見他卷第23至37頁)、告 訴人於108 年3 月6 、7 日購買系爭商品資料及發票影本( 見他卷第53至55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 系爭商品外罐之標示係將「喜醣立」、「喜勝立」、「喜飲 立」等中文以粗體放大之字型置於上排加以凸顯,至於「醣 膳高纖補體素」、「胜肽低鈉補體素」、「護心植醇高鐵補 體素」等文字,則係置於下排以較小之字體標示(見他字卷 第35頁),故消費者於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通注意,應較 容易注意到「喜醣立」、「喜勝立」、「喜飲立」等字樣, 並用以作為識別系爭商品來源之依據,此由告訴人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商品時,第三人所開立之收據係分別記載「喜醣立 」、「喜勝立奶粉」等文字(見他字卷第53頁),亦可佐證 。又「醣膳高纖」係用以說明該商品添加高含量之多醣類膳 食纖維,「胜肽」係指小分子蛋白質,「低鈉」係用以說明



該商品之鈉含量較低,「護心植醇」係用以說明含有植物固 醇而有助預防心血管疾病,均係用以直接說明系爭商品之品 質或特性之文字,則於其後緊接同樣大小字體之「補體素」 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使消費者將之視為系爭商品之 說明性文字,綜觀上開各節,被告使用「補體素」等文字實 難認係用以行銷系爭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 商品之來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補體素」等字作為商標 使用之客觀行為。此外,凱勛公司業以「柏得健康」字樣申 准註冊第01957547號商標(見原審卷第195 頁),而系爭商 品之外罐及外盒包裝正面左上角均以明顯字體標示略經設計 之「柏得健康」字樣(見他字卷第51頁),已足使消費者識 別系爭商品之來源為凱勛公司,益徵被告於系爭商品使用「 補體素」等文字,並無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藉以引起消費 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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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