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志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詩婷律師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遠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遠明知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三立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利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 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八大 公司等)各自經營如附表1 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 其所製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包括新聞、電影、 「戲說臺灣」、「型男大主廚」、「終極三國」、「娛樂百 分百」、「食尚玩家」、「酸甜之味」等戲劇或綜藝節目) ,非經八大公司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何康寧」共同基於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王志遠自民 國104 年1 月間起,自「何康寧」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 用後,由王志遠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
號之住處設置機房,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 、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再以其本人或 不知情之配偶○○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承租有 線電視網路服務後,未經八大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 機房內透過上開機具設備自動擷取附表1 所示頻道內之八大 公司等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儲存轉碼而重 製後,公開傳輸至「何康寧」所屬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 ,再轉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由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公開 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予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而侵害八 大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王志遠則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 6 月止,每月以請款明細向「何康寧」請領附表2 所示之款 項,而受有不法之利益。嗣因八大公司、三立公司及聯利公 司於106 年4 月間,發現市面上有販售未經授權,但號稱能 收看其等電視頻道節目之「安博盒子第3 代藍芽智慧電視盒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7 年6 月21日9 時 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王志遠上址住處內之機房搜索,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3 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 器、路由器、強波器、電腦螢幕、電視機上盒、筆記型電腦 、手機(含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八大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警察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239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167 至180 頁),本院審酌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查 卷一第61至71頁、原審卷一第109 頁、547 頁、本院卷一第
241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並有電腦畫面截圖(見偵查 卷一第77至107 頁)、被告與「何康寧」間QQ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見偵查卷一第109 至117 頁)、板信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入憑證(見偵查一卷第117 頁)、MOD 相關資料(見 偵查卷一第125 至159 頁)、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 iNet申請書(見偵查卷一第161 至211 頁)、王志遠及○○ 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見偵 查卷一第213 至231 頁)、安博盒子Live Tv 收視畫面翻拍 (見偵查卷一第239 至26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和本出具之106 年7 月14日及107 年1 月2 日公 證書影本及蒐證影片截圖(見偵查卷一第333 、369 至385 、525 至527 頁)、安博盒子蒐證報告(見偵查卷一第415 至423 頁)、三立公司提出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見偵查 卷一第529 至545 頁)、八大公司提出之著作權權利證明書 (見偵查卷一第547 至549 頁)、聯利公司提出之聲明書( 見偵查卷一第561 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3 所示之電腦 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器、電腦螢幕、電視機上盒、 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證。此外, 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後,亦將被告自104 年2 月起 至107 年6 月止向「何康寧」請款之明細及頻道列表列印附 卷(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79 、393 至417 頁),而被告自 承「何康寧」曾以西聯匯款支付費用,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9 日元銀字第1090013372號函及所附 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 、421 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訴 意旨雖辯稱:其收受「何康寧」匯款大多用於墊付有線電視 費用、MOD 費用、網路費及電費等設置機房成本,並未因安 博盒子之銷售而取得分潤及抽成,並無意圖銷售之主觀犯意 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幫「何康寧」所擷取 重製之訊號,係傳輸至愛播電視盒或提供APP 即wifi pad軟 體使用,一樣是供不特定民眾在Android 系統手機平板或機 上盒觀看,且「何康寧」有跟伊說過用wifi pad一年費用是 230 左右人民幣(見他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明知所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係供他人所販售或出租之非法電視機 上盒或應用程式使用,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即該當於意圖
銷售之主觀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意,以機房內之機具 設備自動重製八大公司等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 號後,隨即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 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附 表1 所示各著作權人之數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及「何康 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 不同行為,且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97 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係接續重製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隨 即公開傳輸,始可達成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供購買、租用機上 盒之消費者完整觀賞之目的,是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雖於自 然意義上有時間先後之別,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透過網路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將其重製之有線電視頻 道訊號,傳送至雲端伺服器,是其係侵害八大公司等之重製 權及公開傳輸權,而非公開播送權,且八大公司等於提出告 訴時,均已指明被告係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見偵查 卷一第287 至297 、313 至325 、617 頁),原判決竟認定 被告係侵害八大公司等之公開播送權,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非適 法;⒉本件犯罪事實尚難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 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相繩(詳如後不 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原審認被告亦構成該罪,尚有未洽; ⒊原審未勘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調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逕
依每月平均報酬5 萬元計算41個月,而僅沒收205 萬元,亦 非適法(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載),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思 及八大公司等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作, 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期間亦長達3 年多,其所生危害甚大,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侵害甚鉅, 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 且於3 年間獲取不法利益非少(詳如附表3 ),惟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多次積極向告訴人洽商和 解(見原審卷一第551 至554 頁、本院卷二第53、55頁), 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主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最高本刑為5 年,原判決 僅判處1 年,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被告上 訴意旨則主張原審未考量其僅係依他人指揮行事,未共享犯 罪利益,且對本件犯罪之貢獻度甚低,亦未考量被告主動認 罪及為和解所付出之努力,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查,被 告設置機房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視聽著作,係供非法電視 機上盒業者使用,其所分擔之行為對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實屬關鍵,且縱扣除支出之費用仍獲利不少,難謂其未共享 犯罪利益,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其始終坦承犯罪之情狀 ,顯見原審對被告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各項因素,而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均陳明對被告量刑之刑度至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見原審卷一第550 、555 頁),是原判 決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無何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 理由。
四、緩刑宣告: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僅因兒童性交易案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資力不足,且告訴人並無意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於109 年12月30日主 動於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二 第57頁),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 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爰併以義務 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警惕自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
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經查,扣案如 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 器、電腦螢幕及電視機上盒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擷取有線電 視訊號源,重製後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傳輸及替代有線電視 機上盒之用;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7 至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卡)等物,則係用以與「何康寧 」聯繫本案犯罪行為之物,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63頁;智訴卷一第540 至5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 獲時,雖扣得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數據機20臺、機上盒135 臺 ,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依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國 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寬頻等公司租用,並非 被告所有,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電偵一第107390 2044號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考(見107 年度聲他字第434 號 卷第9 至36頁),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又非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 供承:104 年1 月開始幫助何康寧將有線電視及MOD 頻道訊 號擷取並轉換為網路封包型式後再進行傳輸,原則上伊是收 場地費及聯繫費,每台主機一個月跟他收5000元,有一台主 機收6500元,扣除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用,每月獲利 3 萬至5 萬元(7 萬元)不等(見偵查卷一第63頁,他字卷 第40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的薪水1 月是在2 月領, 但是伊被扣押後就沒再給任何薪水(見原審卷一第547 頁) ,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每月開立請款明細,抬頭雖為當月, 實際上係用以請領前月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 頁) ,故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與「何康寧」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後,自104 年2 月起即按月向「何康寧」請領前月之 費用,且「何康寧」均有按月支付,迄被告於107 年6 月21 日經警查獲後始未再請領費用,而依本院勘驗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所列印之104 年2 月至107 年6 月請款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09 至379 頁,請款明細如附表2 所示),請款金 額合計應為6,146,686.888 元,則其犯罪所得即為6,146,68 6 元(元以下捨去)。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每月請款明細 僅場地費及聯繫費為被告實際收取,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 除網路MOD 月費、有線電視網路費用及電費云云,惟按,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 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104 年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 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從而,被告每月請款明細雖包含總電費、有線電 視網路費用(含主線路費、數位HD、外接鄰居數位、數位機 上盒費用)、網路MOD 月費、新增設備費用、安裝費用等項 目,然上開費用均係用以實行本件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扣除,而應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遠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 訊號乃源自八大公司等,而為該公司所製播且擁有視聽著作 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 送予消費者收視,詎被告為獲得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數位 機上盒銷售或出租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開電視公司之視聽等 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起, 加入「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自「何康寧」處取得 設置機房之設備及金費後,在被告上址住處設置機房,並將 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 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八大公司 等授權或同意,透過前開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 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 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 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 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 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者。」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3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108 年5 月1 日著作權法增 訂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93條第4 款亦增訂違反上開規定 負同條之刑事責任)。依著作權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於96年 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訂「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 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 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說明如 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 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 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 之範圍。」是行為人須係本於「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藉由對公眾提供可為公 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始係著作 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範之行為。
三、經查,依被告於保二警察總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載明「現 場查扣6 臺主機之內容畫面,那個畫面為『forcetech live transfer server 原力直播傳輸服務器』運作畫面…,我知 道這是用來將擷取後的有線電視訊號向外傳輸,作為『愛播 』、『wifi pad』訊號源,但實際傳輸至何處我不清楚…」 、「經警方今日查扣前述扣押物目錄所載之設備並切斷設備 電源,發現安博機上盒直播頻道中,緯來、fox 運動臺、人 間衛視、大愛電視、中視、公視、衛視中文臺以及wifi pad APP 所有直播頻道皆斷訊,顯示上述頻道來源皆為你協助擷 取…」(見偵查卷一第65、67頁),足見被告所為係重製有 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加以公開傳輸供非法電視機上盒直播使用 ,且被告之設備切斷電源後,非法數位機上盒之直播節目即 因此斷訊,顯見購買或承租非法電視機上盒之消費者並無透 過網路公開傳輸上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非法數位機上盒之使用者有何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之行為,且被告有何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 、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不得以同法第93條第4 款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罪,即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遠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 訊號,乃源自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 位公司),為該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
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 收視,詎被告為獲得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數位機上盒銷售 或出租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開電視公司之視聽等著作,而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起,加入「何康 寧」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自「何康寧」處取得設置機房之 設備及金費後,在被告上址住處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 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 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全國數位公司授權或 同意,透過前開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 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 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第 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第93條第4 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國數位公司於原審 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智訴卷一 第383 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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