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讓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
應補繳500元。
二、對於被告就逾5年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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