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貴源即億源工程行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而該本票付款地即原告營業所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告補正狀可稽(本院卷第48、67至 71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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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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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民國) │ 受款人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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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 年2 月26日│1,262,844元 │109 年12月22日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源即億源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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