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謝新富
謝駿瑋
謝群曜
徐英玉
黃謝含笑
吳清山
吳信賢
吳秀華
謝銚
謝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群曜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群曜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並於109 年10月18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英玉之法定代 理權已消滅,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謝群曜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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