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224號
CSEV,109,旗簡,22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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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淑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朱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八七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 ,下稱A地)上之樹木、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83 土地),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將A地上之樹木、地上物移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683 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桂所有,黃桂將之出售予 訴外人鍾德福鍾德福又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朱留雄,朱留雄 復將之轉讓予被告之父朱土成耕種,朱土成於亡故前即在A 地上種植果樹朱土成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前揭情事為原 告所知悉。嗣高雄市政府標售683 土地,原告為免被告與其 競標,遂於101 年12月23日承諾其得標後,會將被告房屋正 後方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655 之509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 稱B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同意以683 土地之標價扣除整 地費用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買,惟B地面 積若未達683 土地面積,則依標價比例增減其價格,原告於 102 年2 月4 日標得683 土地,並於同月8 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後,原告遂與被告配偶孫智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依同年6 月2 日測量之B地面積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原告 既知悉前揭情事,且將B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占有使用A地 乃係原告所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683 土地、655 之509 土地所有權人。(二)A地為被告占有使用,現種植芒果樹、龍眼樹、芭樂樹。



(三)683 土地自總登記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登記所有權人 均為黃桂;嗣經高雄市政府標售後,由原告得標,高雄市 政府於102 年2 月4 日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同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非黃桂鍾德福朱留雄之繼承人。(五)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孫智惠於102 年6 月2 日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B地出售予孫智惠,買賣價金為20 萬元,孫智惠並當場給付7 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為兩造 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提出之賣渡契約書金額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第91至95頁),固可證明鍾德福曾將683 土地出售予朱 留雄,惟查:
1、683 土地自總登記即36年1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黃桂,若被告與鍾德福朱留雄、朱 土成確曾受讓683 土地所有權,自應於總登記時或受讓所 有權時主張權利,然渠等迄102 年2 月7 日止,均未對68 3 土地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況黃桂於683 土地總登記前即 已死亡,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鍾德福 係於何時向黃桂購買683 土地不明,被告亦自陳無證據可 證明之(本院卷第172 頁),難認被告抗辯為真。 2、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 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 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若非契約當事人或未受讓契 約權利者,則不與焉,此乃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 。職是,縱被告抗辯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 僅得以前揭買賣契約對抗黃桂鍾德福朱留雄及其繼承 人,而原告非黃桂鍾德福朱留雄之繼承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而,被告抗辯洵屬 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高雄市政府標售683 土地前,原告為免被告與 其競標,遂於101 年12月23日承諾待其得標後,會將B地 出售予被告,惟此僅為兩造買賣B地之動機而已,與被告 是否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無涉,即使原告事後因主 張給付不能或其他原因而未履行B地之買賣契約,此亦僅 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 源,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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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