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
被 告 陳水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填
被 告 劉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振填、陳水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35,765 元、利息未清償。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8 月21 日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後,渠等旋於同年9 月7 日、 同月9 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 予被告劉麗美,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如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劉麗美。
(二)系爭房屋之移轉價格分別為308,500 元、61,700元、61,8 00元,合計432,000 元,該價格不僅低於系爭房屋之評定 現值,亦低於渠等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之移轉價格,與一般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高於房屋評定現值、申報價格之常情 不符,其買賣系爭房屋之真實性,要非無疑。且劉麗美雖 於109 年9 月23日分別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陳振填、陳 水源後,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顯有資金回流予劉麗 美之可能。再者,陳振填、陳水源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 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卻未用於清償原告債務,且陳振填現仍 設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並未遷出;而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屋係陳氏家族所共有,劉麗美並非陳氏家族 成員,又非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後,亦 未遷入居住,顯見渠等並無真實買賣之買賣關係。(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有效,惟衡諸常情,劉麗美於購買系爭
房屋前,應會詢問陳振填、陳水源為何願以遠低於市價、 房屋評定現值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塗銷查封之際,旋即以低價購買系爭房屋,應認劉麗美於 買賣系爭房屋時,已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為有 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1、確認劉麗美與陳振填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9 月7 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2、確認劉麗美與陳水源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 動產,於109 年9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3、劉麗美應將系爭房 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 、劉麗美與陳振填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 9 年9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劉麗美與陳水源間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9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劉 麗美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
(一)陳振填、陳水源部分:渠等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出售予 劉麗美,劉麗美亦有匯款予渠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麗美部分: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且劉麗美為陳振填、陳 水源母親的姊姊,劉麗美於109 年9 月方知悉陳振填、陳 水源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劉麗美孩提時期常 去之處,如今年事已高,為求有可供回憶之處用以渡假, 方以28萬元之價格向陳振填、陳水源購買系爭房屋,劉麗 美亦將買賣價金24萬元、4 萬元匯予陳振填、陳水源。至 陳振填係因為維持投保農民保險之資格,故尚未將戶籍遷 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振填、陳水源積欠原告6,035,765 元、利息未清償。(二)陳振填、陳水源分別於109 年9 月7 日、同月9 日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劉麗美,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劉麗美。
(三)契稅申報書記載之系爭房屋移轉價格分別為308,500 元、 61,700元、61,800元,合計432,000 元。(四)劉麗美於109 年9 月23日分別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陳振
填、陳水源。
(五)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197 號強制執事事 件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鑑定價格為2,816, 880 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015, 819 元,並於109 年8 月21日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而塗銷查封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陳秋炳、陳水源、陳松森 、陳振松、陳振填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 陳振填出資興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係指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 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 、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權能,得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同,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故而,縱第三 人於民事執行處查封前實際上已受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未辦保存登記既未為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但仍未取得其所有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定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陳秋炳、陳水 源、陳松森、陳振松、陳振填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為陳振填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自由陳秋炳、陳水源、陳松森 、陳振松、陳振填原始取得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則由陳振填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縱劉麗美確買受系爭 房屋而自陳振填、陳水源處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 明,原告仍得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劉麗美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之權利,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欲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其前提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而縱陳振填、陳水源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麗 美,原告既仍得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劉麗美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對陳振瑱、陳水源之債權,原告備 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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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標的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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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陳振填: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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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陳振填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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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陳水源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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