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9年度,254號
CSEV,109,旗小,254,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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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許國洲 
      洪啟軒 
      吳柏源 

被   告 林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行駛至 該區內門99之19號7-ELEVEN好鄰居門市前時,原應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而不得逆向行駛,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 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訴外人葉姿麟所有、由訴外人許文 謙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7,027元(含工資10,010元、 零件17,01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中院卷



第27、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中院卷第39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0,010元、零件17,017元,而其更換 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 6 年7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7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10元後 ,合計20,088元。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88元及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017X0.369=6,2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17-6,279=10,738第2年折舊值 10,738X0.369X(2/12)=6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8-660=1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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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