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181號
STEV,110,店補,18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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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繁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5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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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