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奕安(原名陳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8,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1年12月2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49,982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