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楊辰美
邱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擔
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辰美及被告邱國美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設定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邱
國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
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範圍均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0,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
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1,00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❶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00元/平方公尺 757.71 平方公尺 1/8 407,269元 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0元/平方公尺 155.01 平方公尺 1/8 83,318元 ❶+❷ 490,587元 ①、②取低者 490,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