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339號
STEV,110,店簡,33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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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詹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3,185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依 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 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82,335元 12% 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4月11日止 2.4%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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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