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323號
STEV,110,店簡,323,202104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葉俊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310元,及其中14萬2265元自民 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全部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15萬3310元,及其中14萬2265元自109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