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梁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51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396,513元 20% 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