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99號
STEV,110,店簡,19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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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湘怡
林芷
被 告 蔡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8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288元(含違約金32,97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算之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以支付 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 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07,28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55,150元 15% 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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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