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賴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212元及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減縮為248,21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50,000元使
用,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嗣合意調降為按週
年利率6.5%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原告得
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2,358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250,000元
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嗣合意調降為按
週年利率6.5%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原告
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9,206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248,21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
客戶資料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借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112,358元 6.5% 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89,206元 6.5% 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 224,965元 20% 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