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79號
STEV,110,店簡,17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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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高登峰(原名高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
,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131,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公
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授信
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3年12月2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1,223元 週年利率 13% 起訖日 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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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