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被 告 鄧武男(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鄧武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鄧武男 已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鄧武男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 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