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219號
STEV,110,店小,21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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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何致平
何惠珠
何炳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吳寶銀
被 告 何應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致平、何惠珠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另給付原告何炳煇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何致平、何惠珠預供擔保,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何炳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何麗華均為兄弟姐妹,民國 96年間,原、被告及訴外人何麗華因繼承而成為宜蘭縣○○鄉 ○○段○號247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訴外人即何 麗華之丈夫胡暢玄為水電工,其於108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 廁所内之馬桶予以更換,並向全體共有人表示:「該馬桶( 下稱系爭馬桶)為工程剩貨,請大家將就用」等語,並未提 及更換馬桶分擔費用乙事。惟何麗華於108年7月27日於家族 收支帳簿上寫下:「胡暢玄換礁溪馬桶3000元…何麗華筆」 ,並向共有人請求上揭費用,原告等人業已將款項缴交何麗 華指定之代收人即訴外人陳美芬,故系爭馬桶為共有人出資 合購,且添附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共有人均為系爭馬桶 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嗣後竟於廁所門上張貼記載「馬桶何應 卿(即被告)原價3仟元買下,未經准許不得使用。使用者



付費1仟元,使用者未付費加倍…何應卿109/7/13」等文字之 紙張,原告並於109年7月22日發現系爭馬桶之水箱遭被告拆 卸,而系爭馬桶之水箱遭被告拆卸後,致無法於使用後沖水 ,已失其原有之衛生功能,故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馬桶之所有權,而原告更換馬桶之費用為1萬5150元,惟考 量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30元(計算 式:1萬5150元÷5=30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致平、何惠珠何炳煇各303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胡暢玄為水電師傅,系爭建物之水電皆是 其修復,未曾收取費用。更換系爭馬桶是被告主動提出並獲 全體共有人同意支付,補貼胡暢玄之車資與工資3000元,自 無馬桶材料之收據,被告提出更換之馬桶與系爭馬桶價差過 大,被告無法接受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 族收支帳簿、系爭建物廁所外照片、系爭馬桶照片、109年7 月18日暨22日LINE對話截圖、特力屋八德分公司特別訂購單 、和成(HCG)官方網站馬桶產品牌價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就系爭馬桶原安裝於系爭建物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嗣後 遭被告拆卸等事實均未為爭執,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本件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系爭建物,原告何致平、何惠 珠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原告何炳煇登記之應有部 分則為6分之2,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 分,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 而言。查系爭馬桶係設置於系爭房屋廁所內,供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人共同使用,且該設施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 ,可認係附著於系爭建物之內而成為該房屋之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而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堪予認定。故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馬桶之所有權。而原告 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2, 業經論述如前,依上開說明,其共有之範圍自包括系爭馬



桶。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房 屋內之馬桶水箱拆卸搬離,致系爭馬桶無法使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逕自處分共 有之系爭馬桶,使其喪失原有之功能,實屬侵害原告就系 爭馬桶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四)原告雖主張更換系爭馬桶所需費用為1萬5150元,並提出 特力屋八德分公司特別訂購單(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 該訂購單所載馬桶型號與系爭馬桶不同,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自不足採。另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和成 (HCG)官方網站馬桶產品牌價資料(本院卷第105頁)所示 ,同一廠牌、型號之馬桶價格為1萬300元,至原告所稱更 換馬桶尚須加計每日3000元之工資(本院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舉證已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系爭 馬桶遭拆卸而無法使用,其更換所需之費用應為1萬300元 。又原告何致平、何惠珠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則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應為1717元(計算式:1萬300元x1/6 =1717元,元以下四捨無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據。另原告何炳煇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2,本件所受之損 害為3433元(計算式:1萬300元x2/6=3433元,元以下四 捨無入),則原告何炳煇請求被告給付303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7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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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