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214號
STEV,110,店小,21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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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嚴華琳(原名嚴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8月15日 民國92年8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6,116元 38,573元 週年利率 18.25% 20% 15%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 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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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