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游秉源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告 張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兩造間發生車禍,原告基於被告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之冗長時間且理賠金額無法確定,為圓滿滿足被告需求 ,原告一次付清總金額110萬元,並邀被告之友即訴外人林 沁潔為和解書見證人,雙方約定俟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匯 款入被告帳戶,被告定當匯款入原告帳戶,且和解書中最後 一段有寫到「乙方同意以保險公司請領該金額後返還於甲方 。」,意指體傷的理賠金額包括失能在內全部體傷的金額, 而牙齒的部分因為不會再生,所以產險公會將其列為失能給 付,而所謂失能,係保險公司理賠類別暨項目名稱、等級, 也係和解總金額內,怎麼說失能不是保險公司理賠金?又強 制險只分為死殘給付及醫療給付,所以失能的部分是含在醫 療給付不是死殘給付。產物保險公司已將理賠金額10萬元匯 款入被告帳戶,詎被告不匯還原告1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右臉多處撕裂傷 、兩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四肢多處擦挫傷、五顆 牙齒斷裂,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程度分數16分以
上,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初步判斷,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 原告過失所致,後經兩造協商,原告願意賠償被告110萬 元,並約定該金額不包括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所支付之體傷 賠付金額,被告於保險公司支付該筆金額後,將該筆金額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已將強制險理賠之體傷金額12萬4694元返還予原告, 而強制責任險失能給付10萬元部分,和解時兩造均不知有 失能理賠項目,兩造保險業務員亦不知有此部分的理賠項 目,所以談和解時也沒有把這部分納入考慮及討論,也就 是說和解書中所稱原告代替強制保險預先給付的賠償金額 ,並沒有包括後來保險理賠之失能賠償金,既然沒有預付 失能部分,也就沒有返還問題;又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條 例第12條規定,既將傷害給付與失能給付分別列示,可見 傷害醫療給付與失能給付係基於不同保險理賠原因所為的 給付,而和解書中所述應返還原告之「體傷賠付金額」, 係指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嗣經保險公司審核後方知被告所受傷害尚 符合失能給付之要件,因此追加理賠失能給付10萬元,和 解書上面也是寫「乙方同意以保險公司請領該金額後返還 於甲方。」,但被告沒有說失能的這個部分也返還給原告 ;兩造於和解時既不知有失能給付之項目,自無可能將之 納入和解書中應返還金額之範圍。
⒊原告給付給被告之110萬裡面賠的是住院醫療費、假牙費、 美容費用、交通費用、3個月無法上班的損失及車損,沒 有包含失能的部分,而被告受領失能賠償金係基於強制保 險的原因,並非原告額外支付的,原告並沒有損失,被告 所受理賠係強制保險審查後認為有失能之情形,理賠項目 也係為賠償被告之損害,即使和解時兩造都沒有想到有失 能項目的理賠,基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保障受害人之目 的,失能理賠金應由被告受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右臉多處撕裂傷、兩側第一 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四肢多處擦挫傷、五顆牙齒斷裂,重 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程度分數16分以上,經臺北市警 察局交通初步判斷,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原告過失所致;嗣 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一次付清總金 額110萬元後即達成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中最後一段記載
「乙方(即被告)同意以保險公司請領該金額後返還於甲方 (即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110萬元,而被告已將強 制險理賠之體傷金額12萬4694元返還予原告,然未返還強制 責任險失能給付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 書、中和秀山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申請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54號支付命 令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載明「…,甲方 (即原告)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予乙方(即被告 ),乙方同意支票號碼AZ0000000兌現上述金額後即達成和 解且放棄所有民事刑事權利,此金額包含乙方於此事故所造 成的體傷、財損、精神賠償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此金 額不含強制險所支付之體傷賠付金額,乙方同意與保險公司 請領該筆金額後返還予甲方。」,足見兩造約定之和解金額 係包含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金額,自應認系爭和解 書約定應返還之體傷賠付金額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規定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則被告受領之失能給付10萬 元應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不知有失能給付之項目,而 被告受領失能賠償金係基於強制保險的原因,並非原告額外 支付的,原告並沒有損失云云。惟查,失能乃係體傷之衍生 結果,兩造既約定賠償金額包含「體傷、財損、精神賠償及 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則原告之賠償金額110萬元自包含失 能之賠償。且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賠償金額110萬 元係包含將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預先給付與被 告,待被告請領保險金後再退還予原告,被告既已受領保險 金之給付,自應將受領之失能保險金1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 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